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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未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钟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6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指定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钟*某趁钟*明家无人之机,进入屋内,将钟*连停放在此的“玉骑铃”电瓶车和电线盗走,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2592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同月15日,被告人钟*某趁钟**家无人之机,将钟**所有的川Q076D8号黑色迅龙XL150-5A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以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与熊*(另案)。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3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钟**。

同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趁赵**外出放羊之机,将赵**家的手机、项链、现金4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接处警摘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熊*、王**、宋**、易某富、卢*全、尹*、刘**、钟*春、程*、钟*全、张**的证据及辨认笔录;江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安县**证中心江价认(2015)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用户保修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物证照片;谅解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7月5日在长宁县下场镇一网吧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钟某某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并已退还失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钟某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已退还失主,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523刑初10号
  •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钟某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钟某某之父。

  • 指定辩护人梁**,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晓玲

  • 人民陪审员周乾高

  • 人民陪审员黄华荣

  • 书记员韦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