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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章*、严伟犯绑架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宜宾县人民法院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章*、严*犯绑架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宜宾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章*、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中,上诉人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底,被告人彭**、章*、严*三人因欠债无法偿还遂共谋绑架宜宾树**团有限公司内开白色保时捷卡宴车的车主,勒索钱财。三人为作案,购买了轿车、跟踪器、匕首、假枪、衣服、手机和手机卡等工具。2015年6月7日晚,三被告人通过跟踪器定位发现该车要回天堂湾的住宅。遂潜伏在路边,用竹子作为路障,将驾驶卡宴车路过的被害人张*甲绑架至先前三被告人租赁的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光华村一组的民房内关押。期间,彭**用被害人的手机向被害人父亲张*乙勒索赎金800万元。被害人亲属报案后,公安机关于6月8日将被害人解救。经鉴定,张*甲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章*、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向人质家属索要赎金800万元未果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彭**、章*、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告人请求三被告人赔偿因绑架造成的现金、手机等财物损失,因该财物属本起犯罪对象,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没收作案工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发动机号G4ED﹡7B226602﹡),上缴国库;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章*的上诉理由是:1、在共同犯罪中,彭**犯意的提出者,绑架行为组织、实施者,自己的地位和作用较轻,应属从犯;2、自己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对同案犯彭**进行抓捕的行为,属立功。

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属从犯;2、本案绑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十年以下定罪处罚,一审认定本案绑架情节严重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章**赌博等原因欠下巨额债务,遂共谋绑架宜宾树**团有限公司驾驶白色保时捷卡宴车的车主,以此勒索钱财。期间,二人共同或者单独购买了黑色现代轿车、跟踪器、匕首、假枪等作案工具。2014年底,二人又邀约同样欠债较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共同绑架,严应允。其后,三人为作案又陆续购买了三轮车、手机及手机卡、衣服、头套等作案工具,还租赁了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光华村一组村民谢某某的房屋用于关押人质。2015年3、4月份,章*将其购买的GPS定位跟踪器安装在白色保时捷卡宴车底。其后,三人跟踪卡宴车后发现该车车主住在宜宾县安边镇黄**天堂组的天堂湾,遂多次来到黄**天堂组的公路上准备绑架,均未果。

2015年6月7日19时许,三人通过跟踪器定位发现该车出现在宜宾市市区,估计车主要回天堂湾。遂于当晚8时许驾驶黑色无牌现代车来到了天堂组公路边,将竹子作为路障,伺机绑架。23时许,被害人张**驾驶卡宴车行驶到三被告人设置路障的地点,便下车清理路障,三人遂蒙面持刀、假枪上前将张**绑架,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手指划伤。其后三人将被害人捆绑后转移到现代车上。在挟持被害人回谢某某民房的途中,彭**用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向被害人的父亲张*乙索要赎金800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得知张**被绑架后报警。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章*、严*抓获,同时将关押在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光华村一组村民谢某某家住房内的被害人张**解救。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彭**抓获归案。经鉴定,张**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宜宾县公安局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亲属报案后,依法对本案展开立案侦查。

2、宜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第一现场位于宜宾县安边镇黄江林村天堂组的公路上,现场有一辆白色的保时捷卡宴轿车及车钥匙,卡宴车内外有多处血迹,第二现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光华村一组2号谢某某家底楼偏房,民警将现场相关涉案的绳子、线帽、榔头等物依法予以提取。

3、彭**、章**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6月9日,彭**、章*分别指认了绑架张**的具体作案地点及丢弃GPS定位器、绑架张**后换乘车辆、丢弃作案车辆的地点。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的指认找到了丢弃后损坏的GPS定位装置和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等。

4、宜宾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实,①2015年6月8日11时50分,民警通过拍照方式提取了被害人张*甲父亲张*乙手机里绑匪所发勒索财物的短信。②2015年6月9日10时10分,民警通过拍照方式提取了章*的手机和被绑架人家属手机中的短信以及彭**发给章*、严伟的二条短信,内容为“把人放了别伤害他,我们走人”及“把人放了走人”。③2015年6月23日和7月2日,民警提取了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机卡的通讯详单。

5、宜宾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的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章*随身携带的用于绑架的诺基亚蓝色手机一部。2015年6月9日,公安民警在作案现场查获黑色现代车(发动机号G4ED﹡7B226602﹡)后于同日将该车扣押。

6、查询说明、机动车信息、转让协议证实,为实施绑架,2014年10月16日,章*购买了发动机号为G4ED﹡7B226602﹡的黑色伊拉特轿车。

7、宜宾县公安局的解救过程说明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8日23时许,张*甲在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光华村一组谢某某家底楼偏房被公安机关解救,解救时张*甲双脚被捆绑、头上带有黑色头套。

8、宜县公(法)鉴(临)字(2015)1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甲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9、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晚,他与黄*甲等人一起吃了晚饭后又去唱歌,23时许,他开车将黄*甲送到天池花园住处后就一个人开车回天堂湾住处。途中经过公路斜坡一竹林处时,见有竹子横在路中间,他下车清理,突然有三个人窜出来持刀把他挟持了,还给他带了头套。对方用刀抵着他脖子他用手来挡时左手食指和无名指被划伤。对方把他挟持到另一辆车上,用胶带把他手脚捆住、嘴巴封住。在车上,看押他的一个说普通话的人就用他的手机给他父亲张*乙打电话,电话打通后,此人喊他说话,之后对方说梁*家族什么情况都很清楚,说要1000万赎金,至少准备800万元。其后他被带到了一个地方,进屋后,他被对方用麻绳捆了双手双脚,期间对方通了三次电话,都是说普通话的人打的。后来有二人留在关押他的屋子里看押他,这两个人直到公安机关解救他时都没有出去过,没有开卷帘门,也没有其他人进来。事后他的卡宴车在转移他的现场找到了,后来他清点车内财物,发现手包不见了,手包里有他和妻子梁某某的身份证、结婚戒指、银行卡、超市购物卡、钥匙、太阳镜和7000元左右现金等物品。另外他的苹果6pius手机被绑架他的人拿走了。绑架事件发生后,给他留下了很大的心理阴影,现在他半夜根本不敢出门,开夜车时就会害怕。

10、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是张**的父亲。张**是宜**高集团营销总监,也是树**团董事长的大女婿,张**被人绑架了,所以他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7日午饭后,有人打电话约张**耍,张**出去后到晚上时就联系不上了,到了凌晨0点37分时,张**打电话给他说遇到坏人了,要他们准备钱救人。随后就有人接过张**的电话喊他准备钱,他问对方要多少钱,对方就让他准备800万至1000万元,并说梁*家族拿得出这么多钱,还让他不要报警否则尸体都找不到。通完电话后他就将此事通知了树**团以及其亲家梁树高,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2015年6月8日凌晨0点42分,张**的手机发来一条内容为“明天联系今晚没事”的短信,之后就没有任何联系了。张**出门时开了一辆白色无牌照保时捷卡宴越野车。

(2)证人李*甲(彭**之妻)的证言证实,彭**在外面欠得有两三百万元的水钱。2015年6月7日她和彭**送娃娃到学校后,彭**开车将她送回家后就出去直到凌晨1点左右才回家。6月8日早饭后彭**就出去了,18时许,彭**打电话让她到财富中心接他,彭**送她回家后就把车开出去了,晚上都没有回家住。

(3)证人谢某某(张*甲被关押处的房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的一天下午,他接到一个电话说要租他房子,说租短时间用来堆东西不住人。他让对方到忠孝街来拿钥匙,对方说让其兄弟来拿。租房的人自称姓代,说的普通话,打电话的那个人他没见过。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下午,张*甲在微信上约他耍,后来张*甲开了辆无牌照的卡宴车到天池花园他住处接他。晚上他们与朋友一起在江北雷火锅吃饭,饭后又去唱了歌。23时许他和张*甲先走,张*甲开车将他送回家后也就开车走了,之后张*甲的爱人梁某某还打电话问他,张*甲是不是和他一起吃饭,后来她才在微信上说张*甲被绑架了。

(5)证人梁某某(张**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午饭后,张**开车出去耍。8日凌晨30分左右,张**母亲打电话告诉她张**被绑架了让准备800至1000万元。她就打电话给黄*甲,问晚上张**与他在一起没有,黄*甲告诉她说23时许,张**开车送他回家后也回家了。后来她发微信给黄*甲说张**被绑架了。张**出门只带了手机和手包,包里有三张银行卡,卡里只有几万元。那天张**身上带的钱不多,可能只有2000多元现金,张**在树**团负责营销。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住在菜坝镇光华村一组的出租房里。2015年6月8日,警察来他楼下抓了几个他不认识的人。当天凌晨他听到楼下有摩托车响还朝楼下望了下,声音是从楼下屋里发出来的。

(7)证人黄**、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黄**出售了一辆牌号为渝C1Z700的北京现代车给李*乙,同日,李*乙又将该车卖给了章*。

(8)证人张**(章*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彭**、严*是章*的朋友。2014年6月她借了12万元给彭**,到2015年彭**就没有支付利息了。

11、原审被告人供述

(1)彭**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他和章*一起在澳门赌钱输了至少100万元钱,后来又借了水钱,就想找钱来还账,章*欠他200多万元,章*就提出来去绑架他人,并准备了部分作案工具。之后章*和他到重庆去买了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专门用来踩点,牌照是渝C开头,车子的价钱是章*去讲的。2014年12月左右,他和章*商量绑架树**团的人,接着他们两个又找到严*参与绑架并开始实验和准备工具。2014年12月,他们三人在柏溪金江大桥下一起破坏了伊兰特车架号。章*出钱在网上买了定位器。他们从广告上看见树**团在天堂湾有一个五星级酒店后,在2014年12月前后章*开着黑色现代车去天堂湾别墅,见有一辆卡宴车停在别墅旁边就分析是有钱人并安装了跟踪器。2015年1月份,他们三人一起买了5张手机卡,还专门买了四部手机,其中一部是他买的,另三部是章*买的。一部诺基亚是章*和严*在看守绑架人的地方用;一部老人机是他在用,用来索要赎金和发短信;还有一部三星手机但没有用。章*还联系租了凉水井的民房。他们还买了两把匕首、胶带、三轮车和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用于绑架。他们到天堂湾去观察一直在找机会下手,通过定位器查看卡宴车的活动情况,发现该车每天都要到天堂湾去。2015年6月7日晚上,他们三人在章*家吃饭后就出发大约20时许到的作案地点等候。章*从手机上观察定位位置,一直等到晚上10点过他们就发现该车从宜宾回柏溪了,于是他们在回天堂湾的公路上用竹子设了路障后就躲在公路旁边等卡宴车来。卡宴车来后停下来去清理路障时,严*最先冲上去,他和章*也跟着冲上去,当时他们都带着帽子和口罩。他们在控制人质时把人质的手指弄伤。之后他们给人质带上了黑色毛线帽,把人质转移到了现代车上。章*还把放在卡宴车上的跟踪器取下来。见卡宴车上有血迹,他就把脚垫那些东西都丢了。他们开车经过玉龙至宜宾屏山快速通道到凉水井事先租赁好的房子。在玉龙快到快速通道的小路上停车,他用张**的手机给张**父亲打电话说要赎金800万或1000万并威胁对方不要报警。在张**的包里,他看见有几张银行卡、几千元钱和两张身份证,其中一张是张**的,还有一张是梁姓女子的。在宜屏快速通道的口子上,他们把张**的手机、定位器一起丢了。后面他们把张**从现代车转移到三轮车上,再把张**关在租的房子里由章*和严*进行看守。他则开着现代车到菜坝的小河沟处把刀及血弄脏的车子脚垫、手电筒、张**的衣服和包丢在了垃圾堆里。第二天他给张**的父亲发了短信。6月9日凌晨,他到二二四坡上准备打电话给张**父亲拿钱换人时看见旁边有几辆车,就估计对方已经报警了。他们绑架是针对卡宴车去的,分析应该是有钱人才去绑架的。之前他们不认识张**。他参与绑架是因为欠了七、八百万元。

(2)被告人章*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和彭**从小就认识。三年前,他陪彭**去澳门赌钱时输了很多钱。彭**说在外欠了三、四百万元并提议绑架树**团的人。2015年6月7日晚23时许,他和彭**、严*三人在柏溪去豆坝一大转弯回填处往前500米的公路上,用竹子设置路障,等开车人上前清理时进行了绑架。他们绑架时只是针对开的白色保时捷卡宴车,认为对方是有钱人,并不知道对方具体是何人。得知绑的张*甲是梁树高的女婿后,彭**就问张*甲其家属能出好多钱,张*甲喊彭**给自己的父亲张*乙打电话。在从玉龙往宜屏快速通道的地方停车后,彭**用张*甲的手机与张*甲父亲联系交涉赎金的事情,就是喊对方拿800至1000万元来赎人。后头他们将张*甲关押在三人事先租好的翠屏区菜坝小地名叫“凉水井”的出租屋里,之后由他和严*负责看守,彭**则负责联系张*甲的父亲交钱赎人。在绑架现场,他们把张*甲用透明胶带捆住和封嘴还用头套套了张*甲的头,在关押时没让张*甲吃饭但给其喝了水,他们也没有吃饭,因之前他们没有准备吃的东西。他们是通过安装在张*甲驾驶的白色卡宴车上的GPS定位装置来掌握车辆行踪的,然后他们在该车回天堂湾的必经之路上等候。绑架时彭**、严*先上去把人控制了,他当时负责开车。绑架之前他们还准备了跟踪器、刀具、匕首、手套、口罩、头套、帽子、作案时的衣服、透明胶带、三轮车,另还买了辆现代车,买这些东西和策划用了半年多的时间,这些东西大部分都是彭**和他去买的,严*参与买了少量作案工具。买这些东西都是彭**出的钱。作案时他们穿的是都是专门买的蓝色衣服。对赎金怎么分他们还没有商量过,彭**说过先把其欠账还了,他参与绑架是彭**欠了他女朋友张*丙20万元没有还,他想到彭**绑架成功就可以还张*丙的钱。

(3)被告人严*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4年12月的一天,他、彭**和章*喝茶时不知彭**还是章*提出绑架勒索财物,因他们三人都欠得有很多账,所以大家就一拍即合。商量时他才知道彭、章二人是商量好了后才找他入伙的,此时二人已经把作案用的现代车买好了。在茶馆商量时,彭**和章*二人还告诉他说已在准备抢的保时捷卡宴车上安装了跟踪器,但当天跟踪器没有电无法定位他就没见到这辆车。2015年3、4月时,章*又买了跟踪器,还喊他一路去了安边镇黄江林村天堂湾假日酒店找到这辆卡宴车,章*在车底安装了跟踪器。在此之后到实施绑架前的一个把月时间中,他们三人有机会就开起现代车去柏溪镇沙湾附近他们后来作案的地方等,前后共等了五六次。2015年6月7日19时许,他们三人在章*家吃晚饭时,从手机中查看发现卡宴车在宜宾江北。晚饭后他们三人就驾驶现代车去了安边镇和柏溪镇交界的沙湾处等卡宴回来,见卡宴车到了江坳口的桥时就知道卡宴车要回天堂湾了。他们三人开始准备作案,他戴个灰色遮脸毛线帽和一副白色线手套,拿了一把匕首,彭**也戴副手套和假发、口罩还拿把三十五公分左右长的弯匕首,章*戴的棒球帽、口罩、手套拿了把假手枪。他们三个把以前搬断的一根竹子放在公路上后躲在路旁的草丛里面,等了两三分钟后卡宴车就到了,从车内下来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彭**从身后用手把此人上半身抱着,一手持刀勒住对方的脖子叫对方不准动,对方一句话没说,之后他们把对方拖上卡宴车并转移到了现代车上。换车后,章*驾车,彭**坐副驾,他和被绑架的人坐后排。在车上时,彭**就问过人质身份,得知对方叫张**,是梁树高的女婿。之后他们将人质带到了凉水井他们事先租好的房子里,由他和章*负责看管人质,彭**联系人质家属。为了避免联系家属被公安机关定位的情况发生,彭**给家属联系用的是一部单独的手机,跟他和章*联系又是一部手机。他和章*一直在出租房看人,直到被抓都没出去。在绑架的过程中,彭**持的匕首还割伤了人质的手指。作案工具中刀和玩具枪是彭**和章*早就买好的,帽子、手套、衣服、假发等作案工具是后来他们一起在柏溪和宜宾批发市场购买的。购买现代车、三轮车、作案工具的资金都是彭**出的。

12、宜宾县公安局的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章*、严*被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将彭**抓获归案。

13、户籍信息证实,彭**、章*、严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章*、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赎金800万元未果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属情节严重。章*与彭**起意绑架后,共同准备了部分作案工具,其后又邀约严*参与绑架,三人对绑架行为达成合意,形成了共谋。其后,三人分工协作积极准备实施绑架所需的各类作案工具,安装GPS定位跟踪器。在实施绑架过程中,三人亦分工协作,章*开车,严*看管,彭**负责打电话勒索钱财,三人均积极参与并实施绑架犯罪。故上诉人章*、严*及其辩护人称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绑架犯罪不仅侵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权利,同时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三上诉人为勒索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巨额钱财,实施绑架行为,不仅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同时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严*及其辩护人称本案绑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十年以下定罪处罚,一审认定本案绑架情节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章*归案后,虽如实交代了同案犯的信息,但并未实际协助公安机关将彭**抓获归案,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二审期间,上诉人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炜、严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15刑终71号
  • 法院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绑架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 辩**和辉,四川**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劲松

  • 代理审判员郭美宏

  • 代理审判员温涛

  • 书记员王弟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