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胡**与被告黄**、四川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黄**、四川熙**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江安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3日宜宾**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将位于江安县夕佳山镇的仁和林区派出所办公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熙韵公司修建。被告黄**一直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2013年5月,被告黄**将该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与被告黄**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共计为42690元,此后被告黄**仅支付了28000元的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江安县森林公安局组织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召开了关于修建林区派出所办公楼工程欠款事宜的座谈会,明确了被告熙韵公司的付款责任,被告黄**代表被告熙韵公司对相关债务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2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胡**修建夕佳山林区派出所办公楼水电工程款14690元;此款在2015年2月10前付清,逾期未付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黄**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门窗工程款146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熙韵公司书面辩称,一、熙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原告诉称情况被告公司不知情。二、被告黄**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未经被告公司授权作为本案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黄**在涉案工程中无权代表熙韵公司。被告公司未授权被告黄**代理结算等事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前持电工作业证,自2006年以来在江安县底蓬镇环场街开设门市,从事日杂、五金零售业务。2013年1月,江安县森林公安局将位于江安县夕佳山镇的仁和林区派出所办公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熙韵公司修建。被告黄**在该工程项目中负责施工、管理并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工作。2013年5月,被告黄**将该工程项目的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因该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一些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1月26日,江安县森林公安局组织债权债务纠纷各方当事人召开了会议,并制作了“江**出所工程完工资金结付情况说明座谈会议纪要”,被告黄**(黄*)作为被告熙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席了会议,并在参会人签字栏处以“黄*”签名。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结算后,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胡*前修建夕佳山林区派出所办公楼水电工程款14690.00元。大写壹万肆仟陆佰玖拾元正。此据。注:此款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没付每天违约金300元付。欠款人:黄*2015年2月2日。身份证号:512528197708290718”。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派出所工程完工资金结付情况说明座谈会议纪要》复印件,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证人刘*、樊小兵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结算后,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对所欠债务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黄**应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黄**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3000元的问题,欠条约定每天违约金为300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3000元主张违约金,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4690元及3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熙**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熙**司承包江安县森林公安局的仁和林区派出所办公楼工程项目后,被告黄**便以被告熙**司代表人的身份从事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黄**便以被告熙**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从事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完工后在江安县森林公安局组织召开的债权债务纠纷座谈会中又代表被告熙**司出席会议并签名,被告黄**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黄**的行为后果由被告熙**司承担。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四川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前水电安装工程款14690元;

二、由被告黄**、四川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违约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黄**、四川熙**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胡**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安民初字第1150号
  •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 委托代理人梁玉杰,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又名黄勇),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彭州市。

  • 被告四川熙**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5栋10层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8848-7。

  •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林,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渡

  • 人民陪审员梁德超

  • 人民陪审员刘冬连

  • 书记员周其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