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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邓*、邓**、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邓*、邓**、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人梁**,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邓*驾驶川QAG929号小型客车从南屏大道东段往西段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与夕佳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到江**南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于2015年4月21日转入泸州**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511523120150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的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元、护理时间需6个月。经查,邓**系川QAG92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于太保**公司,该车保险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邓*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邓**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7.07元、误工费19600元(100元/天×196天)、护理费8800元(80元/天×110天)、护理依赖费4608元(80元/天×6个月×30天/月×3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天×110天)、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56038元(24381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8元(7110元/年×30年×32%÷2)、精神抚慰金9600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合计252181.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意见,在本案中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近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邓**未作答辩。

被告**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邓*驾驶被告邓**所有的川QAG929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东段往西段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与夕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511523120150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丁**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3日(住院91天)出院,产生门诊票据12张计1464元(8张江**南医院门诊票据、4张为泸州**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33977.43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2、左顶枕部头皮裂伤;3、颅底骨折;4、肺挫裂伤;5、左颞极区蛛网膜囊肿;6、右肾结石;7、L3-S1椎间盘变性突出;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患者现已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学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原告转入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1日,产生医疗费住院结算票据1张44033.94元(系复印件,盖有医院印章,太保**公司对此票据认可)、门诊票据4张计323.07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慢行硬膜下血肿;2、大脑镰下疝形成;3、左侧胫骨骨折术后。其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院外继续治疗;3、出院一个月复查头颅CT。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泸州**医院门诊,产生门诊票据6张计785.2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宜宾**民医院门诊,产生门诊票据4张计328.50元。综前所述,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耗用医疗费总额为80912.14元(其中原告自认垫付4890.17元,余款76021.97元由邓*垫付)、住院治疗时间为110天。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治疗时限、护理时限、智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8日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2、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需住院治疗20天;3、护理时限为180日(自出院之日起)。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900元。在审理中,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10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十)级。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高路捷牌电动车一辆,费用为2800元。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估损为6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部分请求变更如下:增加医疗费1583.10元、误工费2000元,其余诉求不变。

另查明,川QAG929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133640001)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分别是2014年4月1日0:0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2014年4月11日0:0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丁**从2008年至今在江安县江安镇南外街128号从事服装零售工作,并从2009年3月居住在江安县江安镇西段北侧“丽江阳光”小区2栋1-7-2号房屋内。原告的供养人口情况:父亲丁**,1949年5月16日出生,住长宁县下长镇大田村3组38号;母亲罗**,1950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丁**。二人共同生育含原告在内二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住房及门市所有权证、抵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居委会证明,丁**、罗**户口簿复印件,长宁县**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驾驶证、邓**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复印件,江**南医院、泸州**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复印件,江**南医院门诊发票,泸州**属医院门诊发票,宜宾**民医院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购车发票;有被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估损清单;有被告邓*向本院提交的江**安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泸州**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有本院依法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邓**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故邓**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以及本案原告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并作为相关赔偿项目依据。原告请求的续医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治疗本此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耗用的医疗费80912.14元,被告**宾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并且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自费药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是根据医嘱治疗产生,故对被告的主张均不予以认可,同时太保**公司对邓*提供的泸州医学院出具的加盖医院鲜章的住院费用票据(金额44033.94元)复印件认可,故本院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80912.1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天×110天),本院结合本地实际依法调整为1650元(15元/天×11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600元【100元/天×(196天+20天)】,被告**宾公司只认可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且按50元/天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按照216天请求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将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调整为15120元(70元/天×216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800元(80元/天×110天)、护理依赖费4608元(80元/天×6个月×30天/月×32%),被告**宾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且应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对上述费用分别认可按照50元/天×109天、50元/天×6个月×30天/月×1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部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及本地实际依法将原告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分别调整为7700元(70元/天×110天)、1512元(70元/天×180天×12%);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900元,被告**宾公司认为不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故将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56038元(24381元/年×20年×32%),被告**宾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并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江安县城区从事服装零售工作多年,且居住在城镇,原告参照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故将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调整为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8元(7110元/年×30年×32%÷2),被告**宾公司认为应按原告父母亲的实际年龄和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父母亲在原告评残前分别年满66、65周岁,故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12371.40元(7110元/年×14年×12%+7110元/年×1年×12%÷2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9600元,本院依法调整为36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宾公司认为无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被告**宾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对该金额不认可,认可公司定损金额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93479.9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为90562.14元,伤残项目损失为102317.80元,财产项损失600元。

川QAG9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保**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损失90562.14元、伤残项目损失102317.80元均超过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限额,因此前述原告医疗项损失中的10000元、伤残项损失中的110000元由太保**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损失余额72879.94元按照本院确定的由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划分,该笔费用未超过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太保**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财产项损失600元,未超过涉案车辆交强险财产项损失限额,该损失由太保**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案中,被告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021.97元,邓*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由太保**公司在川QAG92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丁**各项损失合计117457.97元、支付邓*垫付的医疗费3142.03元,由太保**公司在川QAG929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内支付邓*垫付费用72879.9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AG929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457.97元,支付被告邓刚垫付的医疗费3142.0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AG929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邓刚垫付的医疗费72879.94元;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被告邓*、原告丁**各负担2541.50元;此款原告丁**已预交,被告邓*应负担的份额由被告中国太平**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邓*应得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安民初字第1866号
  •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丁**,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下长镇。

  • 委托代理人梁玉杰,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邓*,男,1969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

  • 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

  • 被告邓**,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

  • 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童康,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元会

  • 人民陪审员黄华荣

  • 人民陪审员曾发蓉

  • 书记员邓传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