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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崇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岷**公司”)诉被告重庆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及委托代理人段林*,被告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松龙建筑公司幸福里项目部经理段丽*签订合同编号为SCMJ2011-0613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有被告松龙建筑公司幸福里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的”幸福里”小区提供电工导管管材、管件等,并约定了收货方式、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以及争议处理方式。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至2013年11月13日。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391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函,要求核对欠付金额,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且至今未付清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3391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1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延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及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结果;2、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3、段**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三、被告签收的供发货清单(含退货三份)共计59份,金额为313391.25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3391.25元。

四、1、询证函2、询证函发送的证明3、律师函及邮寄证明4、段**的录音资料及整理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相关证明。

五、1、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项目经理段**发送幸福里合同使用的QQ信箱截屏打印件。2、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项目经理段**发送发货清单的使用的QQ信箱截屏打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项目经理段**使用的QQ信箱为543536794@qq.com。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幸福里”工程已于2013年元月竣工,主体工程是2012年12月底完成的,因为合同约定的是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但直至开庭前我司都未收到对方的催告或结算相关资料。2、幸福里项目部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松**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该份购销合同没有加盖松**司的经济专用章,幸福里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从合同上看,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第三组证据,合同约定了4个指定收货人,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有四张不是指定收货人签收的,不认可。对其他由指定收货人签收的收货单的真实性,及收货单中记载的金额及货品单价均无异议,并认可是公司承建”幸福里”项目收取的,退货也是事实。对第四组、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在庭审通过电话向”幸福里”项目经理段丽*核实543536794@QQ.com的QQ邮箱确实是段丽*所用。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松**司承建的”幸福里”小区工程项目部经理段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CMJ2001-0613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松**司幸福里项目专用章。合同中被告指定收货人为:贺**、吴**、钱**、卢**四人。双方还约定”无论工程是否竣工一期所供货款最迟在2012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期工程所供货款最迟在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松**司承建的”幸福里”小区工程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管材管件。原、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发生的货款已经结清,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供(退)货59笔(含退货三笔)共计金额为313391.25元,其中有四笔(即2013.1.10、2013.6.11、2013.6.17、2013.11.13)的收货单金额12394.6元为系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以外的人签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松**司承建”幸福里”小区工程项目部经理段丽*的QQ邮箱543536794@QQ.com发送了送货清单,同月18日再次向段丽*的邮箱543536794@QQ.com发送了询证函,要求核对双方往来账务。2015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向被告邮寄快递的方式送达了律师函。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13391.2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1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延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丽*是被告松**司承建”幸福里”工程项目部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份合同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公章,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所供的管材管件是用于公司承建的”幸福里”工程中,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幸福里”工程项目提供了管材管件,被告松**司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了四位收货人,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有四笔单据金额为12394.6元不是指定收货人签收,原告又未能提供这四笔单据是用于”幸福里”工程中的依据,故这四张收货单(合计金额12394.6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原告向被告供(退)货55笔(含退货三笔)共计金额为300996.65元的收货单,被告对货物单价、单次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5张收(退)货单据金额为300996.65元,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松**司”幸福里”项目部经理段丽*所用的QQ邮箱发送了询证函并要求双方进行对账,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一直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崇州**有限公司货款300996.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崇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1303民初333号
  •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崇州**有限公司。

  • 地址成都市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11号。

  • 负责人赵**,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海燕

  • 委托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重庆松**有限公司。

  •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龙路44号。

  • 负责人李**,该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仲荣,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媛媛

  • 书记员孙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