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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欣**限公司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通物业)因诉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任*;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王**的丈夫叶*刚与原告欣通物业签订有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晨07时20分左右,叶*刚在其工作的小区香颂湾外横过马路时被阳*驾驶的川RBE295号轿车撞倒受伤。叶*刚受伤后在南充**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4个月后于2014年4月11日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当事人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行人叶*刚无过错。王**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欣通物业不服该决定,称被告认定叶*刚所受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错误,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遂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包含两方面的要素: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对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应按正常时间上班的事实无异议,可以确认叶**的工作时间。并且,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工作的小区门外,是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同时,原告在其提供的《道义补助金通知单》上可证实叶**买早餐的事实,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庭审中,原告虽称叶**是早九晚五的作息时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从叶**的工作性质来看,上下班时间不能完全规范。因此,叶**所受的交通事故,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被告以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欣通物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欣通物业上诉称,叶*刚于2011年8月到上诉人处担任保安,2013年8月被提拔为总经理助理后,不再担任保安,与公司其他管理层人员一样上行政班,即朝九晚五作息时间。叶*刚上下班一般是骑乘电瓶车,时间只需10分钟。2013年12月10日凌晨7时许,叶*刚横过马路被小轿车撞倒时,没有骑乘电瓶车。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原审第三人王*珍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刚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遭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一审查明:叶*刚2013年12月10日白天属于上班时间,早上过马路系因到对面买早餐,叶*刚对该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一审认定叶*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工亡,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叶*刚选择在上班地方附近买早饭后回岗上班的行为属于从事日常工作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上诉人在叶**死亡后向第三人作出的《道义补助金通知单》上载明“……叶**同志于2013年12月10日早晨7点多过马路买早餐时,被盐厂一工人私家车撞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义补助金通知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从本案证据分析,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及当天并未请假,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在其上班的小区门外,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同时,上诉人在《道义补助金通知单》上认可叶**是因买早餐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就近购买早餐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市人社局将叶**发生事故的时间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因此,叶**属于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称叶*刚执行的是朝九晚五的作息时间,发生事故当天也未按照平时的习惯骑乘电瓶车,以此质疑其当天是在上下班途中。但叶*刚作为管理层人员,提前上班、晚点下班符合客观实际,当天上下班未按平时习惯骑乘电瓶车的事实也并不能否认其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行终字第134号
  • 法院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裁决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欣**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 委托代理人何浩,。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

  • 法定代表人代俊,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董艳梅。

  • 委托代理人任川。

  • 原审第三人王**。

  • 委托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红

  • 审判员熊东

  • 审判员庄娟

  • 书记员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