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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焦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内,饮酒后驾驶川AXXXX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西侧辅道由邛崃市城区往桑园镇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甲驾车行驶至G318线2558km处时,遇被害人李*驾驶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当场死亡。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李*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李*甲属醉酒驾车。

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被害人李*系外力作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李*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川AXXXX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甲处罚决定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人李*乙、周*、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邛崃刑初字第294号
  •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 辩护人焦*平,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小西

  •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