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祁阳**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漆**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国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蒋**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祁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2月14日在原告下属文家冲支行(原文家冲信用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月息)为9.9‰,并以祁阳县浯溪镇青龙路登记在蒋**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该贷款2015年2月14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邹**共同偿还60万元贷款及利息,并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2、贷款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蒋**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下属原文家冲信用社借款60万元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蒋**、邹**于2012年1月8日,对押抵财产范围、价值进行了商定并达成合约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一本,土地他项权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就抵押的财产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结婚证书一本,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因该贷款是以蒋**的名义立据借款,而实际使用人是蒋**(系被告叔父),应由蒋**还。
被告蒋**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文家冲信用社的业务凭证三张,拟证实蒋**立据贷款后,将钱全部转到蒋**名下的事实。
2、匡带娣与蒋**的语音通话记录,拟证实该贷款系蒋海燕立据,蒋**用钱的事实。
3、蒋**与夏**的通话记录,拟证实该贷款系蒋**立据,实际使用是蒋**的事实。
4、证人匡**证言,拟证实该贷款系蒋海*为蒋**所借,抵押房屋是匡**和蒋**所有的事实。
被告邹**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实际使用人是蒋**的辩解意见。原告对被告蒋**提供的证据1、2、3及证人匡**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蒋**将60万元贷款转借给蒋**,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人匡**的证言于法无据,该贷款借款人是蒋**,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蒋**,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原件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都证明被告蒋**所借的60万元贷款,已全部借给其叔父蒋**。这种私自转借贷款,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证人匡带娣的证言,该贷款是蒋**为蒋**借的,抵押的房屋属匡带娣和蒋**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借款人,以及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均系被告将海燕,故对证人匡带娣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国银监会湖**监复(2014)349号文件:同意湖南祁阳**有限公司及其辖内5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同时,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2月14日在原告下属文家冲支行(原文家冲信用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月息)为9.9‰,并以祁阳县浯溪镇青龙路登记在蒋**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蒋**没有按时还本结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邹**共同偿还6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蒋**6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蒋**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本结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蒋**、邹**共同偿还60万元贷款及利息,并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系被告蒋**、邹**婚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且邹**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蒋**提出的,该贷款是蒋**立据所借,而实际使用人是蒋**,应由蒋**偿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祁阳**有限公司贷款60万元其及利息,并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蒋**、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湖南祁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刘**,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冬林,男,该行资产保全部副总经理。
被告蒋海燕,女。
被告邹**,男,系蒋海燕之夫。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邹小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圣华
人民陪审员唐湘娟
人民陪审员漆言娅
书记员蒋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