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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团公司(第二名称:江阴**工程公司)与上海锡**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金**司借用他人名义承包工程,并将其总承包的全部工程分包给锡**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因此金**司与锡**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无效,金**司应当将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或者利益返还锡**司。因锡**司根据分包合同进行了施工,故金**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了锡**司应取得工程款的数额,不须审计。由于锡**司与金**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而与大联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备忘录是基于锡**司与金**司终止履行分包合同而签订的,因此应当认

  • 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未履行的当事人须提供证明合同关系消灭的证据,北**司应承担该举证责任。**公司施工内容与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相符,北**司未能举证证明宝**司与北翼项目部以协议或其他方式解除了系争合同,而宝**司与正**司办理招投标手续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建立新的合同关系以取代原系争合同。并且,在北**司会同金**司与宝**司签订工程款洽谈协议时,北**司也没有否认其是系争工程的原承包方。因此,对北**司所持北翼项目部与宝**司之间的工程合同未履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费用,原

  • 上海**限公司与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1996年2月1日竣工,逾期将承担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被上诉人未如期竣工,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虽约定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认可之日,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程施工完毕后,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1997年9月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可视为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应以上诉人实际使用之日作为竣工日。上诉人至2001年9月才提起反诉主张罚款,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实体胜诉权。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合同

  • 上海友**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友谊公司称金**司曾在另案中否认与友谊公司有工程合同关系,欲以此免除其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给付责任。但是,友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属实,上诉人友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上**钢二十冶综合工程公司与江苏**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也已为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海宝钢二十冶综合工程公司未能如期竣工,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备忘录”的存在及其内容如何,对于该备忘录的客观存在,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但上海宝钢二十冶综合工程公司认为该备忘录的有关内容约定可以免除其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交该份证据,根据(1999)闸民初字第4165号案审理笔录记载,江苏**团公司对该份笔录的效力始终予以否认,现仅凭(199

  • 浙江省**承包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为舜浦大酒店工程款结算事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1年3月8日和7月10日订立了相关的付款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虽然原告起诉时,被告承诺的分期付款的后一笔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准备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就此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被告未能按2001年7月10日的协议执行,应当按照2001年3月8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

  • 福建省**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审价单位以被告签字或签收的签证单作为审价基础,本院确认审价单位的意见。2、被告认为,审价单位原先明确水电费的补贴不计算了,但在成稿时又计算在内,且被告也支付过电费,应当予以扣除。

  • 江苏金**有限公司与上海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 上海众**限公司与上海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众**司与海**司所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付清,上诉人既已对海**司的施工内容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虽约定保用期内由于材料及施工质量引起渗漏,由被上诉人无偿修复。但渗漏只是表象,无法确定引起渗漏的原因系海**司施工质量或材料低劣所致,且众**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需维修一节已通知海**司,加之一审期间众**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因此,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足。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安徽**公司与安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安徽**生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建与安**土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安**土作为桩基工程承包人,已按约完成了工程,理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安**土与民**司已经结算,民**司在该结算书上盖章予以确认。现民**司认为其仅是对工程量的认定,但该结算书明确的是工程总造价,故民**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且对于民**司与安**土确认的工程总价,安**建作为总包方在之后的书函及协议书中同样予以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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