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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骏**司上诉称,其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在审理中查明,骏**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地址:江苏省靖江市华侨新村15栋3单元,电话:13852630271”。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骏**司邮寄送达,原审法院填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载明:“(201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百绿园林公司将其从新疆**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领翔装饰公司施工,属非法转包,且领翔装饰公司无园林绿化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领翔装饰公司进行了全部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百绿园林公司应当向领翔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原审法院以审核报告书中审定的金额2210527.67元作为工程款金额,且认定其中含甲方(新疆**有限公司)供材料费83337.47元,领翔装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
二审中,上诉人富**公司提交南京**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4日上诉人项目经理报警称其到被上诉人处维修房屋,被东**司拒绝,新**出所出警,派出所了解情况后,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自行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东**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是上诉人项目经理自述的内容,并不具有证明效力;2014年4月4日是本案诉讼期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经通知后7日内维修也不一致,所以这个时间点要求维修不具有任何意义。原审第三人中**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该合同施工内容的实际施工人,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且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在被告办理完善手续后收到业主到银行账户的金额回单三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该约定旨在被告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即向原告支付。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已收到库尔勒市教育局拨付的工程款269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269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转账支票和承诺书是受到原告胁
本院认为:一、关于熊**、龚*是否系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根据李**提供的《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熊**、龚*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不论熊**、龚*是否系天**公司、润扬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熊**、龚*与李**之间《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熊**、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两人的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也未举证证实向合同相对人李**告知其行为系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故李**将熊**、龚*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两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李**与熊**、龚*签订的
本院认为:李学良上诉称其已支付耿**415000元,另5000元未打收条。李学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5000元工程款,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学良主张方里乡三和社区二号楼的阁楼和地下室面积应按一层计算。李学良与耿**签订的关于方里乡三和社区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阁楼和地下室面积按一层计算,故李学良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学良主张因耿**施工的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李学良支付维修费用2000元,并提供2015年5月4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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