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2016)豫142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梁**、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2016年4月26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建筑需要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预付款5万元。后被告迟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组织施工,办理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发现被告无任何建筑资质。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已经部分履行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为原告建造房屋并办理了审批手续,并将施工设备及购买的全部建房原材料进驻到建筑工地上,并将地槽挖好,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协调四邻,后来由于原告没有协调好四邻,致使被告带领工人多次进驻工地无法施工,之后,原告又擅自终止合同,对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

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由原告负责协调四邻工作,如协调不力造成停工,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购买了建房所有的原料,地槽建好后,原告的四邻出来阻挡,致使房屋无法继续建设,导致被告损失巨大,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工程款及损失5万元,并承担反诉费。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是否有依据?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

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建设位于虞城县漓江路北段西侧8层商住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5万元。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已将被告前期支付给原施工人冯红雷。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并不是冯**、李**。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为给原告建房购买了196699元的钢材。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共花费254099元,由于原告没有协调好四邻,致使被告无法施工,并擅自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清单并非正式的发票和收据,购货单位和出售方均不明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并由法庭依法通知出庭。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客观真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工程预付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和花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虞城县漓江路西侧8层商住楼。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工程款5万元,后被告因故不能施工,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销货清单和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徐**工程预付款5万元。

二、驳回被告王**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反诉费525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425民初1300号
  •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徐**,男,1960年7月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410726223。

  • 被告(反诉原告)王**,男,1972年3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610811524。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仲秋

  • 审判员梁培勤

  • 陪审员张超

  •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