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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际**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唐*、上海际**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司)、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撤回了对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伊**,被告际**司的法定代表人祭乾文,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7日9时50分,被告际**司的员工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NL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桐路、樱花路路口时,与原告(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医治疗。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9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171,7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用品、助行器、护理用品1,841.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事发时原告身上穿的衣服)、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中**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际**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际**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唐*是被告际**司的职员(现已不在被告际**司工作了),事发当时在为被告际**司送货,系履行被告际**司职务的行为,愿意为唐*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同意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

被告中**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对具体项目的意见: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当庭增加的部分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酌定。同意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据实计算,但应在总的护理期间中扣除。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是事故发生后签发的,原告事发前是否是非农户口由法院查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8,000元。医疗用品、助行器、护理用品,无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3月28日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往现户籍地)。2015年3月27日9时50分,被告际**司的员工唐*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桐路、樱花路路口时,与原告(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花用了医疗费58,807.05元,住院6天。原告住院期间花用了陪护服务费350元(6天)。原告为治疗购买了医疗用品1,500元、助行器292元、护理用品49.90元。

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还向被告中**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用了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费5,000元。

另,审理中,唐*表示事发当时没有看到原告衣物受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际翔公司的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自费材料清单、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急救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陪护服务费发票、医疗用品、助行器、护理用品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户口簿复印件、新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唐*事发时系被告际**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由被告际**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中**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际**司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饮食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6天,根据上海市的赔偿标准,其主张1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根据上海市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原告住院期间(6天)实际发生的陪护费350元可据实计算,扣除该6天后其余的护理费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迁移情况,可认定原告在事发前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定残日年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根据上海市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171,756元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交通费,原告就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司表示由本院酌定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2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XXX伤残,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在治疗中购买医疗用品、助行器以及其它护理用品,系治疗所需,属于合理费用,被告中**司应予以赔偿。

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其衣服在事故中受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在审理中也表示事发时没有看到原告衣物受损,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难以支持。

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际**司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际**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8,8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510元、残疾赔偿金171,7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用品、助行器、护理用品1,841.90元,合计252,634.95元;

二、被告上海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计2,607.50元,由原告李**负担26元,被告上海际**限公司负担2,5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331号
  •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4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际**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 法定代表人祭乾文,总经理。

  • 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 负责人钱修铓,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谢辉东

  • 书记员薛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