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
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通常采取两种方法确定:一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管辖;二是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新民事诉讼法兼采上述两种地域管辖的标准。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1.抵押权
(1)不动产抵押权。基于不动产抵押权抵押登记的公信力,法院对不动产抵押权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作形式审查,只要其经过合法登记,且债务已届清偿期或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即可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
(2)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因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不一定经过登记,于未登记时,其存在及效力均无法依靠登记确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抵押人及债务人,确认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如果对抵押权人的权利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果抵押人及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抵押合同虚假,则应驳回抵押权人的申请。如果法院已经通知抵押人及债务人,但其不陈述意见,嗣后不能据此主张程序瑕疵。
(3)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不待登记即生效力,故其抵押效力、担保范围均不具有公示和公信力,人民法院经询问发包人,如果其对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4)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为担保一定法律关系所生的现有及将来发生的债权,抵押权他项权证一般仅登记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对每笔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不作登记,故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之前,同样应当询问抵押人,并确认抵押人对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异议。
2.质权
(1)动产质权。动产质权以质权人占有出质动产为权利设定要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特别审查申请人是否占有动产。人民法院经询问出质人,如果其对动产质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2)权利质权。对于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化权利设定的质权,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人民法院应审查申请人是否占有相应的权利凭证。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其质权均需进行相应登记后方可设立;因此,人民法院应审查相应的登记证书或通知书等相关文书。
3.留置权
留置权以债权人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权利的设定前提,以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宽限期内逾期未履行债务为权利的实现前提。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特别审查债权人是否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宽限期内逾期未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询问债务人,如果其对留置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留置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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