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在法律上属于动产。我国法律理论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是以交付为判断标准的。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不是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判例)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况下,所有权在标的物交付时发生转移。应该说明的是,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在买卖合同中其所有权转移亦适用“交付”规则,即以交付转移所有权,而不是适用什么不动产登记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汽车等重要交通工具在买卖中的登记,是对抗要件而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不是,无登记,无转让。
(一)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现车辆所有人户籍地在所在辖区的;
(二)未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所在地辖区内办理转移登记;
(三)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四)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五)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
1. 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2. 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3. 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4. 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5. 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6.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7. 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8. 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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