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与准物权的区别

更新时间:2021-06-22 10:32: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相信对于大多数人而言是不太熟悉的,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那么,用益物权与准物权的区别有哪些呢?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
用益物权与准物权的区别

一、用益物权与准物权的区别

(一)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而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分离所得

准物权与行政许可的关系非常密切。“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准物权”。但是用益物权却不是由行政许可而产生。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分离所得。当然,在用益物权的产生、转让等过程中行政机关是起一定的作用的,例如用益物权的产生、转让等行为,均需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但是登记仅仅是用益物权的产生和变动的一种公示,而不是确认或者创设用益物权。

行政许可是各类准物权产生的共性。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许可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为。

第二,行政许可是管理性行为。管理性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单方面性。

第三,行政许可是外部行为。

第四,行政许可是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许可的结果是,相对人获得了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比如,开采矿山、从事律师职业。

用益物权的设立或产生是通过合同进行的。由所有权到用益物权,是有对价的,所以用益物权的设定本身就是一种交换,这就是物权的动态性。交换应通过法律行为来完成,其中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用益物权的设立即要通过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来完成,债权行为为设立用益物权的合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而物权行为则是使该债权转为物权,具备排他性支配效力的根据。以土地使用权的设定为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须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这种合同应当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更不是行政许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出现,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关于土地使用的合同。

(二)准物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用益物权的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

准物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所谓的客体的不确定性是指,首先,该客体的存在与否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该客体存在,其数量也是不确定的。例如,渔业权的权利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可以在某特定的区域行使该权利。但是,他仅仅是可以在特定的区域进行捕捞而已,是否有渔业资源的存在和渔业资源的多少,这是不确定的。采矿权、狩猎权等准物权的客体也具有相同的特征。因此,准物权不在于对具体的物的支配,或者说,能否对物进行支配和在多大程度上对物支配是不确定的。准物权主要在于取得了一种资格,能够行使特定的行为。

用益物权的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之所以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乃出于下述原因:

一是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占有之公示力仅能表现极简单的法律关系,而登记之公示力则对于复杂的法律关系也能表现。现代各国民法,动产物权种类较少,不动产物权种类较多,其原因正在于此。用益物权为一种较为复杂的物权类型,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即可借登记加以公示。

二是动产之种类至为繁多,数量亦相当零碎,而其价值又往往较不动产为低,因而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己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要,亦可依借贷或租赁等债的方式获得实现,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客体不仅仅是不动产,而且必须是特定的。为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物。非特定物因难以为权利人所利用,故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从而约定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虽可以成立债权,但不能成立物权。

(三)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用益物权则无太多的公法上的义务

所谓公法上的义务是指权利人依照公法的规定对国家而承担的义务。由于准物权是经行政许可而产生,因此准物权人对国家负有较多的义务,例如水权人就对国家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由于水资源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决定着国家稳定和经济增长的重大问题,所以即使在公民、法人取得了水资源利用权以后,国家仍然应当继续保持对水资源的严格控制和管理,从而对水资源利用权的内容和行使做出严格的限制。民事主体在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的前提下方能享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即使在民事主体取得了自然资源利用权以后,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做出必要的调整。

用益物权制度的产生是由于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之需。传统上所有权是绝对权,即所有权之标的物是任何他人所不能染指的。但是所有权的绝对性将极大地限制非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因而肯定并坚持所有权的绝对性的物权制度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会公益,不适应让会的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权的绝对性,为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权制度。但是,用益物权制度并不是单纯维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物权制度,而是一个兼顾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两方面利益的物权制度。尽管在法制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用益物权制度对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利益的维护有所偏重,但从本质上,用益物权制度是维护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法律机制。在当代,用益物权制度不仅要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维持利益平衡,还要维持社会与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用益物权人的义务主要是针对设立用益物权合同的对方及对其他民事法律主体而言,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私权的行使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用益物权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公法上的义务,只不过这些义务与准物权人相比要少得多。

(四)准物权一般不能自由转让,但用益物权可依法自由转让

准物权与用益物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准物权不以占有和利用为权利的内容,而用益物权则是通过对物本身的利用而获取某种利益。因此,二者权利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属于以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的处分为内容的物权范畴,而准物权本质上相当于英美法中的获益权和许可权。基于上述差别,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也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准物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要弱于用益物权。准物权一般不具有处分权,不能转让、抵押等。同时除采矿权与探矿权以外也不具可交易性,或即使可交易,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相反,用益物权可进行转让、抵押、租赁等处分。

(五)准物权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但是用益物权的行使却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

用益物权的行使必须以实体占有用益物为前提。这首先是与担保物权的区别。物权为支配权,故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都具有支配性,但用益物权的内容在于使用、收益用益物之实体,即对商品使用价值的用益,因而必然以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为必要,例如,地上权人若不占有土地,就无法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林木。相反,担保物权的内容在于从物之交换价值中优先受偿,因而可不必进行有形的实体上的支配,以无形的支配为满足。在担保物权中,质权和留置权以标的物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为必要,但这种支配系出于公示目的,在一般情况下不具用益性,相反,却有妥善保管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法定义务,否则应负保管不当的民事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为同时发挥物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效益,不转移物之占有的担保(包括动产)日益成为物的担保的普遍形式。

(六)准物权的物权效力不同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效力

准物权的物权效力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但是很显然,准物权的物权效力是不同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效力的。一般情况下,在准物权的情况下,不存在物权的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这是由于准物权并无可以支配的特定的客体。对行使准物权而取得的特定物,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所有权要求他人返还,这种情形下的追及力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准物权而产生。例如,准物权人对其矿产品、水产品、猎物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就不是准物权追及效力的表现。具体地说,在矿业权的情况下,探矿权人通过勘探获得地质资料、矿石标本等被他人非法掠取,请求返还系基于探矿权人的地质资料所有权、矿石标本的所有权,而非探矿权的追及效力。采矿权人开采出的矿产品被盗,采矿权人是基于其矿产品所有权,而非采矿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准物权的排他效力也具有特殊性。学说认为,渔业权具有排他效力,即在同一水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者异种的渔业权。矿业权当然也有排他性。在取水权场合,水权无排他的效力。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有哪些

第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第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在这一点上它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都不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第四,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如各国立法例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等。这些用益物权不仅地位较为重要,而且其适用范围也较为广泛。但土地法、自然资源法等特别法上也有一些用益物权形式,如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狩猎权、取水权、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等。这些用益物权在主体、客体或者效力范围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民法。

三、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即注重对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这区别于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的特点。

2、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担保物权为从物权。

3、用益物权虽然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但是从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来看,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这主要是便于通过登记公示。

4、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有关用益物权与准物权的区别的相关内容,综上,准物权与传统的用益物权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民法典上仅仅对准物权作原则性规定即可。如果大家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上找法网在线律师平台进行咨询,大家的法律问题会有律师进行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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