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期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 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不可抵押的财产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基本原则;
2、“登记优先”原则;
3、“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原则;
4、“法定优先”原则。
担保物权竞合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确定在确定担保物权竞合效力问题时,各国一般都有具体的归责。但根据物权法的原理,可以抽象出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确定的一些基本原则。
(一)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为物权法上的原则。法律直接规定某种担保物权的产生条件,一般是出于一些政策原因和对特定法律的保护。并且因为其构成要件和效力都已为法律明确规定,比起约定担保物权来更加容易为第三人了解。因此,法定担保物权一般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二)已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公示的担保物权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未公示的担保物权无法为第三人所知,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一般法律赋予已公示的担保物权更高的效力。而且,这也可以从另一方面督促当事人主动及时履行公示手续。
(三)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具有较强的对抗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善意第三人和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对质物和留置权竞合的效力以及在质物、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四)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一般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
根据权利在先原则,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效力。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后成立的物权若有害于先成立的物权,后物权将在先物权实行时被排斥。因此,在竞合的多个担保物权都已满足公示要件或者都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时,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一般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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