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更新时间:2021-01-18 13:48: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地役权的设定是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进行了登记就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到相关部门登记地役权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对于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呢?下面就让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是。
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一、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1、供役地人的权利。

第一,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供役地人可以行使其对供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二,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供役地人有权使用地役权人设于其土地上的工作物。

第三,地役权设定时有场所的,供役地人基于自己正当利益的需要,有权要求变更。

第四,地役权如果是有偿设定,供役地人享有对价请求权。

2、供役地人的义务。

第一,供役地人对于地役权目的的范围内,负有容忍地役权人的行为或自身为一定的利用行为的义务。具体而言,在积极地役权,供役地人负有容忍地役权人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在消极地役权,供役地人负有不为一定作为的义务。由于地役权是对供役地直接支配的权利,而不得请求供役地人为一定行为的积极行为,因而供役地人不负有积极行为的义务。

第二,供役地于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使用地役权人所为的设置时,应依其受益程度,分担维持设置的费用。

二、地役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亦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三、地役权的属性

1、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为转让,也不得单独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民法典对地役权的从属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的具体所指的:

一是需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让与他人;

二是需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保留地役权而将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让与他人;

三是不能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

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这说明只有在需役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抵押时,地役权才能同时被抵押。

2、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土地利用的最大化,而实践中无论是需役地还是供役地都可能发生分割,因此为了确保地役权的宗旨能够实现,法律上有必要规定地役权不因为抑或需役地的分割而有所变化。这就是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民法典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的发生、享有以及消灭就需役地与供役地而言,均及于其全部,不得分割为数部分或仅为一部分存在。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全部内容。总的来说,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条文上有着明确规定和接受,这一点我们要清楚。欢迎咨询找法网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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