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在先担保物权人的影响
超级优先权对在先担保物权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其正当性在于担保物必须是债务人通过融资新获得的,不能是债务人既有的财产,故超级优先权设定后,债务人的担保财产不仅不会减少,反而会得以增加。在先浮动担保权人的担保利益并未因此受损,在债务人偿还了超级优先权项下的债务后,担保权人的担保财产反而也会因为纳入超级优先权的标的物而增加。但是从经济角度分析,超级优先权制度突破了法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顺序的规定,减弱了在先担保物权人对债务人生产和经营的实际控制权。
(二)对动产浮动抵押的影响
在浮动抵押情形下,价款抵押权对债务人的实际利益并无实质性影响,甚至可能为其提供融资机会而增加其利益,其实质在于价款抵押权促进债务人获得购置所需资金,尤其是在其财务状况欠佳时,获得购置新项目资金甚至可能解救债务人于水火之中。
实践中,在先担保权人往往可能因担心其债权不能受偿而可能过度保守,通常不支持债务人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新项目。相反,价款抵押权因其受偿顺位的特殊性保证了价款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进而增强了债权受偿的安全,因此极有可能会吸引其他价款抵押债权人支持债务人。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如上文所言,价款抵押权赋予债权人最高的顺位的优先权受偿保证,使其有为债务人提供购物价款的动力,也使其在提供借款时,无需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权人,从而提升了交易效率。
价款抵押权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后,或债权人提供标的物价款后,出卖人或债权人为了担保基于购买该标的物形成的价款债权而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在法定时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后,出卖人或债权人的抵押权优先于该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人除外。在实务中,价款抵押权也可称为“超级优先权”“价金担保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一)存在标的物价款的债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标的物的转让存在债权,该债权人可能是标的物的出卖方也可能仅仅是标的物价款的提供方,因而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标的物价款产生的债权。
(二)标的物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
1、标的物价款抵押权仅在动产设立
民法典第416条仅仅规定了标的物是动产的情况下可以设立“价款抵押权”,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不动产及知识产权上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即权能)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因此,不动产、知识产权不能设立价款抵押权。
2、标的物价款抵押权应当及时登记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债权人在标的物正式交付给债务人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即可对抗该标的物上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登记仅仅是“超级优先权”的设立条件,如果没有登记的,标的物上不设立能够对抗在先物权担保人的“超级优先权”,债权人的普通抵押权仍然成立并生效,适用民法典第403条动产抵押权的一般性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可对抗第三人。
其次,登记期限的起算时点应是标的物交付时。因标的物交付给债务人后即是债权人或卖方将标的物的实际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转给债务人,债务人与之对应应当产生付款义务。在债务人无法支付标的物价款时,债权人方可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这是应然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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