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由于异议登记不当而给真正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要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一般侵权行的构成要件。需要强调的是,在异议登记不当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认定。由于异议登记制度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以救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打破登记公信力的个延缓制度。但是,这一制度难免被险恶之人所利用,以侵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里的利益应当包括实际的损失以及真正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可期待利益,虽然真正权利人没有丧失处分权,但是由于异议登记的存在,其本应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或者由于异议登记期限的耽误,本应多得的利益却没有得到。这种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与我国《民法典》的精神是相违背的。这种可期待利益的数额,应根据当时当地的交易情况合理计算。
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使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张依照登记所获取的权利受到保护。 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是临时性的。由于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使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早日恢复正常,法律必须对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间作出限制。因此,物权法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说明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不积极行使其权利,为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致受到严重的影响,法律规定这时该异议登记失去其效力。 由于异议登记可以使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同时,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时也无需充分证明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如果申请人滥用异议登记制度,可能会给登记簿上记载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指的是,当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要求,利害关系人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标注该不动产存在异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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