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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李**、于**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张*、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田**利用其担任天水**看守所副所长职务之便,收受被监管人员黄XX、雷X和被监管人员余X(又名余XX)的朋友李XX、吕XX、陈*、杨XX、李XX、双X、施XX等人现金15500元,同时收受余X朋友的各种香烟46条,价值9450元。被告人田**收受被监管人员的钱物后,严重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在其值班期间,多次安排余X的朋友探视、送东西,并让其多次、长时间在监室外自由活动,同时给余X提供自己和其保管的被监管人员蒲XX的手机,长期多次与外界通话联系。导致被监管人员余X产生脱逃恶念,并伺机利用工作不足一月的文职人员于**工作经验不足的有利条件,以期达到脱逃目的。2011年4月2日17时30分,麦积区看守所值班民警李**、董XX、董XX、于**四人接班后,被告人李**擅自将在押人员余X放出监室,让其在监区内自由活动,未履行收监职责,余X见脱逃时机成熟,多次向被告人于**求情,要求会见其老婆“泡泡”,得到于**同意后,余X便用被告人田**保管的在押人员蒲XX号码为15593883817的手机与其朋友曹XX联系,让曹以“泡泡”的名义来看守所见他,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于**安排余X与曹XX在内勤室会面,余X趁机脱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在案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在押人员及他人财物24950元,为在押人员提供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导致在押人员余*脱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以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值班期间,擅自将在押人员余*放出监室,未履行收监职责,致使其脱逃;被告人于济*在值班期间,私自安排在押人员余*与他人会见,致使其脱逃。二被告人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辩论时指出,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被告人田**对受贿罪认罪悔罪,且其犯罪前表现良好,多次立功受奖,犯罪后利用其工作经验及时发现并检举揭发同监室人员违反监规暗藏刀具,图谋不轨的行为,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其对指控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李**、于**在犯罪后能立即向领导报告情况,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向组织交代其犯罪事实,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但是,控方认定受贿数额不准,经核对证据,数额应为8000元。其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且罪前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第二,指控被告人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诉活动从而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2.指控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帮助脱逃人余X逃避处罚的目的,且余X被关押时只是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3.被告人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余X提供手机与外界通话,应当认定为是其收受贿赂后为他人提供方便、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在受贿罪一罪中进行评价,不能再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重新评价;4.余X脱逃当天,确实使用蒲XX手机卡15593883817与他人联系,预谋脱逃,但是是否使用了田**保管的蒲XX手机,无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的辩解:我自愿承认自己犯罪,但罪名应当是犯玩忽职守罪,而不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我请求法庭对我免于刑事处罚,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我保证不请求国家赔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但是指控罪名不准确,应当是犯玩忽职守罪,理由是虽然两罪在主观上都是过失,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主观方面是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导致在押的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后果,“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显然是被告人不可能预见的,所以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特征,而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特征;第二,案发后被告人及时向领导汇报情况,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书写余X脱逃经过,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免于刑事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于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第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犯罪原因主要是由于其在看守所工作不足一月,毫无经验,且该所管理严重混乱造成的,被告人作为事业编制的文职人员,本身不负有监管在押人员职责,无监管执法权;3.案发后被告人及时向领导汇报情况,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书写余峰脱逃经过,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济*免于刑事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将保证不请求国家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在担任天水**看守所副所长职务期间,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4月2日,多次收受在押人员黄XX、雷X和在押人员余X(又名余XX)的朋友李XX、吕XX、陈*、李XX、陈*X、刘XX、张**、杨XX、吴X、杜X等人现金9300元和余X朋友的各种香烟34条,价值6260元。之后,严重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在其值班期间,多次安排余X的朋友探视、送东西,并放其多次、长时间在监室外自由活动,同时给余X及雷X、黄XX等在押人员,提供自己手机和其保管的在押人员蒲XX号码为15593883817的手机卡,长期多次与外界亲友通话联系。

2011年4月2日17时30分,麦积区看守所值班民警李**、董XX、董XX、于**四人接班后,被告人李**擅自将在押人员余X放出监室,让其在监区内自由活动,遂产生脱逃恶念,到晚上22时许,余X见脱逃时机成熟,便多次恳求被告人于**,要求会见其老婆“泡泡”,得到于**同意后,余X便用被告人田**保管的在押人员蒲XX号码为15593883817的手机卡装入在押人员王X给余X的手机,打电话给朋友曹XX,让曹以其妻子“泡泡”的名义来看守所见他,当晚23时20分许,曹XX乘坐一出租车来到麦积区看守所门外,自称是余X妻子“泡泡”,被告人于**要来值班民警董XX携带的看守所外大门钥匙,打开大门放曹XX进入所内,让其在内勤室与余X见面,余X趁与曹会面之机逃出看守所,搭乘曹XX乘坐的出租车成功脱逃。余X脱逃后,便将蒲XX15593883817的手机卡损坏丢弃。

还查明,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余*,又名余**,于2011年4月1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抓获,于2012年11月30日被天水**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秦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三被告人供述笔录,均如实交待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余*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打电话指使朋友李XX、陈*、吕XX、陈*X、施XX、李XX、张XX等人送现金15500元和香烟46条感谢田**的事实以及田**关照自己在监室外自由活动、转交朋友送自己的香烟等物品、为自己提供手机与外界联系并安排亲友与其会面的事实。

余*供述中部分内容与田**的供述内容、与送东西的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不符,经合议庭评议,确定田**受贿数额以核对的当事人陈述内容为准。

2.李XX、李XX、吕XX、吴X、杜X等人的证言,证实分别通过田**给余*送现金3000元和各种香烟34条的事实以及按照余*电话指使给田**送现金2500元和香烟等物品,并为他们探视余*提供方便的事实。

3.杨XX的证言,证实自己接余*打来电话让其送东西感谢田国军,两次共送烟8条,送现金3000元的事实和余*脱逃后不久,田国军将3000元退还自己的事实。

4.在押人员雷X、黄XX的讯问笔录,证实雷X亲属给的500元中200元交所上帐,300元被田**借去未还的事实和黄**亲属给的现金中送给田**500元的事实,以及田对二人很关照的事实。

5.在押人员马XX的证言,证实余峰经常在田国军值班的晚上8时以后在监室外打电话与外界联系的事实。

6.在押人员蒲XX的证言,证实蒲XX的号码为15593883817的手机,入所清理物品后,一直由田**负责保管的事实。

7.杜X的证言,证实余*每天与自己通电话,常用的有两个号码,一共用过的有四、五个号码等事实。

8.吴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余*打电话让自己叫“泡泡”来探望他,并告知他想逃跑的事实。

9.曹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晚,余*打电话让自己以其妻子“泡泡”的名义来看守所见面,在见面期间余*和自己从看守所大门逃出,并乘坐自己叫来的出租车逃往秦州区的事实。

10.杜X的证言,证实在余*羁押期间多次送饭、探视的事实和余*脱逃后打电话告诉自己后曾劝返并寻找余*的事实。

11.高X的证言,证实4月2日晚,李**让他叫余*等人从监室出来到田国军办公室的事实。

12.廖XX、谢XX、李XX、董XX、肖XX的书面证明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田国军为余峰提供通话手机的来源、李**放余峰在监室外活动、于**从董XX手中要去看守所外大门钥匙的事实及余峰脱逃经过。

(三)书证

1.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交办函、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和任职情况。

3.看守所值班制度、会见制度、探视规定等文件,证实田**、李**、于**的行为均已严重违反看守所管理制度的事实。

4.余*(余**)脱逃情况说明,证实在押人员余*2011年4月2日脱逃的经过。

5.李XX保管的余*两张收条和说明,证实张XX给余*送来的2000元,给余*买东西后剩余的1302元和施XX给余*送来通过杨X所长转交的2000元均已交所入账,并未被田国军占为己有的事实。

6.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单,证实余*在押期间利用田国军提供的手机与外界亲友通话的时间和次数等事实。

7.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在监管民警李XX处提取到田**调离看守所时移交的在押人员蒲XX的手机一部,说明余*脱逃时未用当时还由田**保管的蒲XX手机的事实。

8.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2)天秦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脱逃人余*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个月二十六天,罚金十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表示认可。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经合议庭核对确认,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中部分相互矛盾的内容,以核对一致的内容认定。

辩方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田**工作期间立功受奖的荣誉证书,证实田**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的事实。2.被告人李**、于**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警务督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李**、于**在余峰脱逃案发生后的表现及处理情况的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后都能及时报告领导,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调查,并写出书面材料,如实说明情况等事实。3.清水县看守所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被告人田**在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遵守监规,多次发现同监室人员准备刀具,图谋不轨等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得到化解,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表示上述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证据,合议庭采纳公诉人意见,对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利用其担任看守所副所长职务之便利,多次收受在押人员财物15560元,严重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多次为在押未决犯罪嫌疑人提供通讯工具,让其与外界联系,并违规安排其亲友探视、会见,为其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是,被告人田**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和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宽判处,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量刑情节,较为客观,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指控认定的受贿数额有误,应当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关于对被告人田**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指控,证据显示,被告人田**在主观上并无帮助犯罪分子余*逃避刑事追诉的意图和目的,作为本罪从犯罪构成上必须具备直接故意的主观方面的要求,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田**的行为应归于受贿罪一罪评价更为客观,故指控被告人田**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不予确认,对辩护人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身为负有监管在押人员职责的看守所民警,在值班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将在押犯罪嫌疑人余*放出监室外自由活动,长时间未履行收监职责。而被告人于**虽不是监管民警,但作为看守所事业编制的内勤,被组织安排执行值班任务,在值班期间发现余*等在押人员长时间在监室外自由活动,非但未按制度及时建议收监,反而在余*多次恳求之下,擅自打开大门将其朋友放进监区与其见面,由此导致在押犯罪嫌疑人余*趁机脱逃。被告人李**、于**二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预见会产生在押人员余*脱逃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二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在押人员余*脱逃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于**的行为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无法预见在押人员余*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行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对该罪名特征的规定,不予采纳。但是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违法性质,及时向组织报告情况,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刑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田*军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于济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清刑初字第30号
  •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男,出生于1959年11月17日,河**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前科。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 辩护人王**,甘肃**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出生于1958年3月20日,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无前科。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通渭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韩*,甘肃**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于济源,男,出生于1989年8月6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无前科。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通渭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白**,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建忠

  • 审判员李晓明

  • 审判员申晓云

  • 书记员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