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1981年因盗窃、脱逃罪被白*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9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我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0号603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樊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樊某某手中查获焦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共计净重0.09克,从焦某某家中茶几上查获赌资人民币100元及贩毒用电子称、铁皮盒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昭
代理审判员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徐剑婷
书记员张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