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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县院监所部门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脱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7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在黄陵监狱服刑期间趁*劳队野外割草之机沿山路步行,途经洛川、富县后到延安,沿着公路一直步行至绥德,期间未停留,从绥德到山西省境内,在一家煤矿干了三、四个月,挣了200多元,后坐车回家,在家待了两晚,给父亲买了一件寿衣,因害怕被抓捕,从山西太原坐火车到西安,辗转来到新疆省昌吉市,在永光林场打工待了有两年多,后到甘肃、青海、西藏等省流浪,2002年定居于青海西宁。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因诈骗被佳*委员会政法组佳法(68)刑判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1966年10月27日至1976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李*在服刑期间于1973年6月10日,趁*劳队野外割草之机沿山路步行,途经洛川、富县、延安,一直步行至绥德,之后辗转甘肃、青海、西藏等省到处流浪,2002年7月至2010年被告人李*租住在刘*母亲家,因刘*母亲搬迁,2011年至2014年又租住林*的房屋,被告人李*在租住期间没有违法行为。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经家属规劝到黄陵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佳*委员会政法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1968年10月27日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执行至1976年10月27日止。

2、犯人身份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1966年10月27日开始服刑。

3、报案材料、罪犯脱逃登记表、黄陵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李*于1973年6月10日在服刑期间脱逃,陕*陵监狱于2006年3月27日组织干警赶赴佳县追捕。

4、佳县革命委员会政法组佳法(68)刑判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于1968年12月30日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1966年10月27日至1976年10月27日止)。

5、林*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在2011年至2014年租住其房屋,在租住期间没有违法行为。

6、戴*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曾租住其房屋,只知道被告人李*叫老*,不知道李*曾是脱逃犯。在租住房屋期间,李*没有违法行为。

7、刘*证言,证明2002年7月至2010年被告人李*租住在其母亲家,每月房租100多元,能按时支付,为人和气,因其母亲房屋拆迁而搬走。在租住期间没有违法行为。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经家属规劝到黄陵县公安局投案。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戴*、林*、刘*对被告人李*进行辨认。

10、被告人李*供述,证明其在上畛子保安镇监区外劳队服刑期间,不愿服刑,于1973年6月10日趁野外割草之机,步行经洛川、富县、延安,沿着公路一直到绥德,又经绥德穿过省界线到了山西省境内,最后在一家煤矿干了三、四个月,挣了二百多元,然后回了一次家,给父亲买了一件寿衣,害怕被抓捕,又从山西太原坐火车到西安,转火车到兰州,又到新疆昌吉市,在永光林场打工待了两年多,后到甘肃、青海、西藏等省到处流浪,最后在青海西宁租房居住至2014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服刑期间不能认罪伏法,接受劳动改造,趁机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李*的定罪量刑和量刑情节应适用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李*属狱内犯罪,具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在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又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以上情节和被告人年龄对被告人李*在依法从轻处罚时,考虑其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余刑三年又四个月十七天,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70号
  •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1968年12月30日因诈骗罪被佳*委员会政法组以佳法(68)刑判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1966年10月27日起至1976年10月27日止。197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趁机从服刑监狱脱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向黄陵县公安局自动投案,现羁押于陕西省关中监狱十六监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霞

  • 审判员宋军军

  • 审判员王园芳

  • 书记员任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