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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199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甘肃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罚金2000元。后经多次减刑于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在兰州市*路军办事处正门自行车道边,向赵*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其扔在地上准备向赵*贩卖的冰毒9.97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何*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于2015年4月18日22时50分许,在兰州市*路军办事处正门自行车道边,欲向赵*贩卖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并查获被告人何*扔在地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9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毒品、毒资、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品上缴清单,赵*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3000元。原判盗窃罪、脱逃罪,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四年一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刑初字第1088号
  •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菊萍

  • 审判员汪海斌

  • 人民陪审员马辉

  • 书记员张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