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徐**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脱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1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19止),2015年1月15日交付延安监狱改造期间,于2003年4月9日凌晨1时许*从监管场所脱逃,后监管部门多次组织追捕未果。被告人徐*脱时余刑3年2个月零10天,在逃12年1个月11天。被告人徐*在脱逃期间,先后在甘肃省庆阳、兰州、武威、张掖及新疆吐鲁番,喀什地区等地,以给苹果园、棉花地,核桃园等打零工为生。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延安监狱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脱逃报告表、脱逃犯捕回报告表、延安监狱李亚军证言、徐建设证言、被告人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服刑期间,不能认真改造,趁机脱逃改造场所,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其脱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脱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监狱内犯罪,维护监狱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与其未执行完毕刑罚三年二个月又十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刑初字第00445号
  •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2001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1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19日止),2002年1月15日交付延*狱执行,2003年4月9日在延*狱服刑期间脱逃。2015年5月20投案。现在延*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慧军

  • 审判员刘宇

  • 人民陪审员石洁泉

  • 书记员丁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