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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脱逃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30日以定检刑抗(2012)04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定西**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以(2012)定中刑抗字第0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佩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3月至6月,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通渭县碧玉、陇川、静宁县新店供销社及陇山、碧玉、平襄等地的任某某、冉某某等居民家中翻墙入室、撬门扭锁等手段作案十余起,共盗得现金14700余元,眼镜、银元等价值400余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1995年11月17日,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审被告人魏某某路途中,魏某某乘办案人员不备逃脱。脱逃至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包头等地打工为生。2011年12月13日魏某某向通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通渭县碧玉供销社、任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表、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脱逃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再审请求情况

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系累犯,通渭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关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脱逃时间长达十六年之久,判决书认为脱逃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属量刑畸轻。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脱逃罪,应当数罪并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盗窃数额根据甘高法(2013)13号《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属盗窃数额较大的情形。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宣告刑罚,并应当并处罚金。

再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辩称:盗窃次数和数额由于时间长记不清。认为不构成脱逃罪。自己是自首,事情已经处理了,怎么又要处理,其不明白。被告人已经做错了,希望法庭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盗窃数额认定不清,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陈述不一致,缺乏其他证据;盗窃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被告人脱逃犯罪较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罪名正确,但原审被告人系累犯,对其判处缓刑,适用法律错误;对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量刑不当。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较大、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5年7月29日至1995年11月17日、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本院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后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通刑再初字第1号
  •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脱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化名张*,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生,甘肃省通渭县人,高中文化,农民,1985年8月30因盗窃罪,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7年1月刑满释放;1988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1995年7月29日被通渭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9月11日逮捕,1995年11月17日脱逃;2011年12月1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逮捕,同年3月26日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3月28日释放。2014年11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

  • 辩护人魏**,甘肃**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邢鹤峰

  • 审判员闫应虎

  • 审判员张尚宏

  • 书记员田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