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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险驾驶、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河检刑追诉(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驾驶悬挂冀J号牌(系挪用一辆红色小型汽车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河间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炒货门前时,撞上前方顺向行驶左转弯董*骑的电动自行车,致董*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某丙受伤。经认定,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高*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13mg/100ml。

2014年10月10日本院以被告人高*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高*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朋友乔某某(已起诉)出庭作假证明。2014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此案过程中,乔某某出庭作假证明称系自己驾驶冀J号牌的黑色小型轿车在河间市北大街张*炒货门前发生事故。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高*及同案犯乔某某的供述,证人槐某某、邓*等人的证言,沧州市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3年9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驾驶悬挂冀J号牌(系挪用一辆红色小型汽车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河间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炒货门前时,撞上前方顺向行驶左转弯董*骑的电动自行车,致董*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某丙受伤。经认定,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高*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13mg/100ml。

就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高*已赔偿被害人马*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赔偿董*损失627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供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上8点2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小型轿车沿河间市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马某丙水产门市部门前时,与前面突然左转弯的一辆电动车相撞。其当晚喝了二两白酒。

2、被害人马*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上8点多,其乘坐董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沿河间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在其水产门市部门口左转弯时被同向行驶的一辆车撞了。

3、被害人董*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其送马*丙到三实验南边的马*丙水产门市部,在马*丙门市部门口往东边靠时发生事故,当时对方车上下来几个人没注意。

4、证人卢*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上,其和高*、孙*、梁*等人在三厂东边的顶尖饭店喝酒了。高*去的晚,他喝了二两白酒。散了后高*自己走的。

5、证人梁*、孙*、李*、鞠*证言证实高*喝酒的情况与证人卢*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马*甲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看见董*头东脚西躺在公路中间,马*丙头东脚西躺在路中间肇事车的西侧。

7、证人邓*证言证实,其与高*是夫妻关系,当天中午高*在家陪着亲戚喝了不少白酒。晚上6点多,他接了一个电话,就开车出去了。晚上9点多其接到他打来的电话知道发生事故。

8、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上接警后,其与同事黄*来到现场勘察完毕后,与电动车方家属一起到了医院。在医院交费处高*说车是他开着了,其将高*叫到医院急诊楼采了静脉血。

9、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出警经过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刘*的证言一致。

10、调解协议书两份证实,被告人高*赔偿马*丙损失10万元;赔偿董*损失6273元。马*丙同意对其从宽处理。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于1968年10月15日出生。

(二)妨害作证的事实

2014年10月10日,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高*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朋友乔某某(已判刑)出庭作假证明。2014年10月29日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高*危险驾驶一案过程中,乔某某出庭作假证明称系自己驾驶冀J号牌的黑色小型轿车在河间市北大街张*炒货门前发生事故。

被告人高*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供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上,其开车在河间市北大街马*丙水产门市前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该案件移交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后的一天,其和乔某某在吃饭时说这事挺难办,提出让乔某某顶罪,乔某某同意了。后其将当晚出车祸的情况和乔某某详细的说了一遍,后乔某某编了一段向其借车去他岳父家的情况。2014年10月29日开庭时,乔某某当庭证实是他开车撞的人。

2、同案犯乔某某供述证实,高*危险驾驶案开庭时,其当庭证实那天晚上是其开车撞的,不是高*开的车,其说的这些话不是真的。真实情况是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其和高*在饭店吃饭时,他说撞人的事办不成了,看看让其替他担下来行不行,其当时就同意了。后其和高*在又商量了一些细节,这些都是编出来的。

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上8点左右,其听到门市外面有撞击声,出来后看到门市北边公路上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头朝南,车旁边躺着两个人和一辆电动车,到现场一看是其丈夫马*被撞了。

4、证人丁*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高*找到律师事务所请其当他的辩护律师。他当时跟其说,事发当晚不是他开的车,是一个叫乔某某的开的车,因为车是公安局的,所以其把事揽下来了。并向其提供了乔某某和马*乙两个证人。10月12日这两个证人来到律师事务所,其分别给这两人写了材料。

5、证人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丈夫乔某某说为高*的事他可能被拘留几天,其没问高*发生什么事,乔某某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

6、河间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的办案说明,高*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来该局反映乔某某涉嫌伪证案的相关情况,共供述了2013年9月21日本人酒后驾驶轿车在河间市北大街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担心失去工作遂与乔某某商量让乔*是开车撞人的司机,为高*开脱罪责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河刑初字第425号
  •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河间市公安局民警。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红芳

  • 审判员薛新梅

  • 审判员马辉

  •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