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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甲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甲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刘*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从被告人刘*甲处承揽了天脊煤*有限公司电气厂水暖安装工程,并使用刘*甲提供的电动切管套丝机、石材切割机、角向磨光机等工具进行施工。同年10月6日20时许,崔某某施工结束后进入工地临时仓库,盗走电子经纬仪、电动切管套丝机、石材切割机等工具及2米五芯70mm铜电缆线。当月8日,被害人刘*乙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月23日立案,于25日将被告人崔某某刑拘并列为上网在逃人员。2013年12月1日崔某某到天脊煤*有限公司刘*甲宿舍,向其提出用价值150元水平测准仪调换盗走的价值2850元电子经纬仪并退回价值980元的电动切管套丝机不计入盗走物品的请求以减轻处罚,刘*甲遂将电子经纬仪及电动切管套丝机收回,并为其提供水平测准仪一台。次日,崔某某到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投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491元。案发后,被盗工具及出售电缆线所得赃款206元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乙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逃避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甲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同时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适用法律条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潞刑初字第126号
  •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甲),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林州市人。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林州市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靳林忠

  • 审判员曹燕慧

  • 审判员安永亮

  • 书记员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