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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女青年孙某某(另案处理)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凌晨1时许,张*将其强行带至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00号“长城饭店”1001房间,并趁自己酒醉之机将自己奸淫。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张*的母亲被告人邹某某多次找到孙某某,以给付*某某人民币25万元为条件,意图让孙某某更改在公安机关对张*的指控,在遭到孙某某拒绝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以赔偿款的形式给付*某某人民币25万元,在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下发对张*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并且公安机关对张*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被告人邹某某再次以赔偿款的形式给付*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授意孙某某离开大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查询、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并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刑初字第365号
  •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邹某某,女,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阎承寰

  • 人民陪审员扈云生

  • 人民陪审员魏丽娟

  • 书记员姜正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