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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安某某、张*某妨害作证,赵某某、李**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某某、张*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某某、李*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某某、张*某、赵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大*草公司门前附近因载客一事与被害人毛*发生口角,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用拳脚将毛*头面部打伤。经大洼*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右眼损伤致眶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安某某得知儿子张*将毛*打伤后,为开脱张*罪责,与丈夫被告人张*某找到朋友被告人赵某某、李*,让二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证实张*未将毛*打伤,并由张*带*某某、李*到案发现场熟悉情况。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李*到大*出所提供虚假证言包庇张*。当日晚间,二人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为包庇张*而提供虚假证言的事实。

另查,被害人毛*与被告人张*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到大*出所主动投案,同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张*某到大*出所主动投案。经盘锦辽*委员会社会事业管理局调查评估:张*、安某某、张*某、赵某某、李*符合非监禁刑的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的陈述,证人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鉴定文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明知张*将被害人打伤还作假证帮助张*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安某某、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毛*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盘锦辽*委员会社会事业管理局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被告人张*、安某某、张*某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被告人赵某某、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68号
  •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安某某,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1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永

  • 审判员李自萍

  • 人民陪审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