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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A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B、王C、张*、朱A、刘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A、原审被告人王B、王C、张*、朱A、刘A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宋A、王D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陈*、赵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朱A的前科资料,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1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B、王C、朱A、张A在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X号“福人市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宋A、王D发生口角。嗣后,王B、朱A打电话询问被告人王A是否要殴打宋A、王D,在得到同意后,遂分别持砍刀、铁棍、木棍等械具对被害人宋A、王D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刘A在被告人王A等人纠集下亦赶到现场持械对被害人王D实施殴打。致宋A脾脏破裂并经手术切除等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致王D头皮创等,现局部遗留一2.8cm长头皮瘢痕,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A指使王B于2011年6月28日至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所有犯罪行为系王B一人所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B、王C、张*、朱A、刘A、王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A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A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A、王B、王C、张*、朱A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C、刘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王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朱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刘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A上诉辩称,其未指使同案犯实施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王B、王C、张*、朱A、刘A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王A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王B、王C、张*、朱A、刘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王A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A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宋A、王D的陈述、同案犯王B、王C、张*、朱A、刘A的供述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A关于其未故意伤害他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A、王B、王C、张*、朱A、刘A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72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A。

  • 原审被告人王B。

  • 原审被告人王C。

  • 原审被告人张A。

  • 原审被告人朱A。

  • 原审被告人刘A。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国祥

  • 代理审判员谭佳怡

  • 代理审判员纪岳峻

  •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