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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蔡*妨害作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罗*、上诉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1日,卫*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现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尔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同年11月1日,根据卫*申请,该院查封了南*尔公司位于淮安文庙22间门面房的核心资产。

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蔡*与孙*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孙*以1500万元的价格受让蔡*所持有的南*尔公司99%的股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风险分担、转让范围、合同变更与解除的情形、争议的解决等事项。随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后蔡*联系陈*甲让其以自己名义借款给孙*,陈*甲提出无钱付款,蔡*告知会先打一部分钱给其。同年8月29日,孙*以因受让蔡*所持有的股权需支付1500万元款项为由,与陈*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其向陈*甲借款1500万元,由陈*甲直接支付给蔡*,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保证等事项,另该协议并非在南京签订,但仍注明签订地为南京市白下区。之后蔡*先通过他人账户向陈*甲汇款,再由陈*甲将款项汇至蔡*账户,其再将款项返还他人账户的方式,共计发生往来款项440万元。其后,孙*提出要求解除与蔡*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短信告知陈*甲停止向蔡*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11月16日,原南京市白下*京*公司回购卫*持有的江*公司225万股股权,并向卫*支付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14日,孙*短信告知蔡*:“经过慎重考虑,我决定不参与你有关恶意诉讼一事,经我了解这是违法的,因此请选择其他方案或人选。”同年12月17日,蔡*、张*及孙*、汪*等人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附近茶社协商,孙*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协议,后为了配合蔡*诉讼,最终商议解除孙*与陈*之间的借款协议,由张*与孙*、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蔡*与陈*重新签订协议,并且由南*尔公司作为担保人。之后,张*与蔡*、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受让孙*持有的南*尔公司99%的股权,孙*尚未支付蔡*的1023万元由张*与蔡*直接结算,蔡*也不得向孙*主张转让款,孙*不得向张*主张该转让款,同时明确了转让范围等事项,但未明确转让款给付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签订时间落款为2012年12月2日。随后,蔡*与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蔡*将张*所欠1023万元债权转让给陈*,由陈*在一年将1023万元支付给蔡*,蔡*向陈*收16%的年息(每月14.63万元),债权转让后由陈*直接向张*主张该1023万元及18%的利息,并且约定南*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

随后,蔡*聘请了律师,并将相关材料寄给陈*甲,要求以陈*甲的名义向鼓*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28日,陈*甲向张*及南*尔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利息14.63万元,同年12月31日陈*甲授权蔡*委托的律师鲁*起诉张*及南*尔公司,因债权转让数额为1023万元,已超过鼓*院管辖案件的立案标的,2013年1月,由张*账户先后向陈*甲汇款26万元,同年2月1日,律师鲁*代理陈*甲向鼓*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及南*尔公司还款997万元,蔡*支付了诉讼费用,双方根据蔡*的安排于当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张*同意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陈*甲997万元,逾期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南*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鼓*院作出(2013)鼓民调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确认。其后,蔡*持陈*甲签字的相关申请执行手续及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27日,张*代表南*尔公司向南京*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该公司总计债务2936万元左右,位于淮安文庙的22间门面房估价1287万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建议各债权人包括陈*甲(实际为蔡*)按43.8%比例分配。

2014年1月,卫*向检察机关举报南*尔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申请立案侦查。同年3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收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函,次日即对“蔡*、孙*、陈*、张*等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014年4月15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的住处本市鼓楼区南昌路8号202室内将其抓获;同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蔡*到二*出所了解张*相关情况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孙*、倪*、汪*、卫*、鲁*、张*、张*、陈*、王*、秦*、黄*、庄*、季*、刘*的证言,被告人蔡*、张*的供述,短信、录音资料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蔡*与孙*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通知,孙*与陈*、南*尔公司的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以及汇款单、交易明细,孙*与张*、蔡*的股权转让协议、江苏舜*责任公司与南*尔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通知,原南京*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结果及期限告知书、判决书及南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公司因环保问题被整改的相关文件,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南*尔公司向原白下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建议函,案件移送函、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妨害司法管理秩序,指使张*做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帮助当事人蔡*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均依法应予惩处。为维护司法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张*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蔡*提出:本案涉及南*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并不冲突,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一系列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股权转让是民事合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2、量刑过重。上诉人蔡*及辩护人共同提出:蔡*主动到派出所,后供述一直稳定,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张*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提出:1、蔡*与孙*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合法的,孙*与张*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真实的、合法的,张*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2、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没有标准,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出庭意见,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和南京*民法院(2015)宁*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鼓民调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撤销,陈*甲不服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撤销裁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蔡*犯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张*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蔡*、张*甲及二人的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和经二审庭审质证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指使张*做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张*帮助当事人蔡*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关于上诉人蔡*提出“本案涉及南*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并不冲突,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一系列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股权转让是民事合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张*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蔡*与孙*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合法的,孙*与张*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真实的、合法的,张*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的供述证明,其知道南*尔公司及江*公司经营状况很糟。其也没有能力支付这个900多万的债务,其是碍于蔡*的面子,他托其帮这个忙,才答应接手孙*的股权,虚构债权进行诉讼,帮蔡*获得参与分配淮安的22间门面房的利益,这些,蔡*之前和其说好的。证人孙*发给蔡*的短信内容,证明孙*已告知蔡*这样进行恶意诉讼是违法的。录音资料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蔡*、张*、孙*、倪*、汪*等人商谈孙*转让股权给张*事宜,蔡*明确提出债务不能由其承担,否则不能起诉,并要求南京优*对三方协议进行担保。江苏省*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未发现4段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其中的目标男性语音与蔡*样本语音认定同一。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蔡*、张*进行虚假股权转让,进行恶意诉讼,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蔡*构成妨害作证罪,认定张*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蔡*主动到派出所,后供述一直稳定,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是被抓获,其到公安机关仅为打探案情,而非主动投案,且蔡*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的辩护人还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蔡*犯妨害作证罪对司法秩序以及对社会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妨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的辩护人提出“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没有标准,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参与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且涉案金额巨大,影响恶劣,应属情节严重,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犯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张*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刑终字第185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南京优*责任公司原股东。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罗*,江苏*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专科文化,南京优*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7日、7月23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朱海军,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兴宇

  • 审判员黄霞

  • 代理审判员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