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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甲为使涉嫌犯强奸罪的王*逃避法律制裁,与王*(另案处理)经过共同合谋后,通过贿买的方式,让被害人王*乙改变证词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姚某某、侯某某、王*丙证言,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销售专用票,物证照片,谅解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采用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敦刑初字第470号
  •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暨某某,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系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丽

  • 书记员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