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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和姚*、陈*(后二人均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相互结识。2013年下半年,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将被警方带离戒毒所。被告人陈*获悉后为逃避强制戒毒,指使陈*、姚*证实其曾容留二人在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嘉陵香山苑71号1101室吸毒。被告人陈*同时表示愿意提供虚假证言,证实姚*曾于上述地址贩卖毒品。2013年11月26日,陈*按照三人预谋的内容向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举了姚*涉嫌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虚假事实,被告人陈*在警方找其调查时提供虚假的有罪供述和证实姚*贩卖毒品的证言,导致其和姚*分别因上述虚假事实被司法机关立案追究。

被告人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姚*的供述,崇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欲逃避强制戒毒,仍积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崇刑初字第301号
  •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4年4月2日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向陈*宣读不起诉书决定书并于同日予以释放。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陆静

  •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