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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宋**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审理经过

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宋*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9日晚9时许,孙*与许*、董*、陈*等人在宿舍内对其同学赵*及李*进行殴打。赵*被打后遂电话纠集赵*、王*等人,欲实施报复。2010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张*、宋*及赵*、路帅、赵*、路*、赵*、王*(均已判刑)、赵*、赵*、耿*(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赵*、王*的纠集下,驾乘车辆至铜*张*外大桥处,对许*、孔*、沙*进行殴打,后又追至铜山区棠张镇冯庄立交桥下,使用拳脚和伸缩棍对孔*、沙*、董*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陈*持伸缩棍参与了殴斗。

被告人陈*于2011年7月22日到铜山区公安局汉王派出所投案,在其投案前,指使因聚众斗殴已被判处缓刑的路帅、路*、王*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后路帅、路*、王*于2011年7月22日分别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称被告人陈*未参与聚众斗殴,影响了侦查机关正常办案活动。被告人陈*投案后亦不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2010年12月31日,王*喊其去玩,赵兵开面包车去接其,上车后知道是去棠张打架的。到棠*学外的大桥旁,见到王*、陈*、路帅、路*、宋*等人,后看见赵*、赵*、王*、路帅、路*等人殴打几个学生,因被打的学生坐面包车走了,其坐上王*的普桑车,追到高架桥下面把面包车拦下来,陈*把副驾上的人拉下来就打,怎么打的没注意。其踢了车里面的一个人两三脚,路*、路帅、宋*、王*等人都打学生了,其临走时看见王*手拿甩棍照副驾上的那个人后背打了几下。

其之前说陈*没去,是说的假话,是陈*让其这样说的。其和陈*的关系不错,为了讲义气才说的假话,当时王*也不让说陈*打人了。

2、被告人宋*供述,2010年12月31日,王*开车在新河矿接了其和路*,后又接了陈*、路*一起去棠张。在棠张一个大桥旁,王*、路*、路*等人在路对面桥头和对方打起来,因有老师过来,他们都跑上车了。这时王*坐在主驾上,其和张*、耿*、王*、路*、路*、陈*也在车上。王*开车追到高架桥下面把面包车截住,车上八个人都下车了,王*、耿*对车里的人拳打脚踢,其朝车里的一个人打了两巴掌,陈*和王*先后拿着伸缩棍朝一个人打,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路*、路*、张*也都参与打人了。之前说陈*没参与打架,是说假话了。陈*也参与打架,还拿伸缩棍打人了。

3、同案犯路帅供述,2010年12月31日,王*叫其一起去棠张,当时是王*开的车,车上还有陈*、路*、宋*。王*说叫他们一起去帮赵*出气,揍那几个打赵*的人。到棠张后,车子停在棠张中学门口大桥西头。其看见赵*、赵*、赵*、赵*、赵*超过去揍对方几个学生,其和陈*、王*、路*也过去揍那几个学生,正打的时候,老师来了,其和王*、路*、宋*、陈*、张*,还有一个叫小*的人上了黑色普*轿车,被打的几个学生租了一辆面包车往北去,王*开车追到高架桥下面把面包车截住,其看见陈*把坐在副驾上面的一个人拉下来,拿伸缩棍往这个人后背捂了几棍,其用拳头打了车里的人几拳,王*、宋*、路*、张*也对车上的人拳打脚踢。在开车回去的路上,王*问陈*从哪拿的棍,陈*说棍是在车上找到的。陈*投案前到其家中让其证明他没打架,其同意了,并在派出所说了陈*没去打架的假话。

4、同案犯王*(绰号憨子)供述,2010年12月31日早上8时许,其接到了王强的电话后,开朋友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新河矿接了王强、宋*、路*、陈*、路帅一起去棠张,在棠张中学西边大桥的路西停下,其看见新河矿的赵*开着面包车停在东边汽车站旁,车上有赵*、赵*、沙*、张*、耿*等人。过了一会儿,赵*车上四五个人与几个学生打起来,王强、路*、路帅、陈*四个人也跑到路东对几个学生拳打脚踢。因有老师过来,赵*等人坐赵*的面包车走了,被打的几个学生在桥头租了一辆面包车向北走,其和路*、陈*、宋*、路帅、张*、耿*八个人开车追到高速公路的立交桥下边,八个人都下车了,王强、路*、路帅、张*、耿*、宋*殴打车上的学生,其和陈*用伸缩棍朝一个学生后背打了几棍。后来,陈*让其到派出所作伪证证明陈*未参与斗殴。

5、同案犯路森森供述,2010年12月31日早上9点钟,其在新河矿见到王*和陈*,王*让其租一辆面包车接宋*,其接了宋*后回到新河矿,王*开一辆黑色的无牌普桑车和王*、陈*在一起,随后王*开车拉着其和王*、陈*、宋*、路帅一起去棠张。车到棠*学桥头西边停下,其看见赵*、赵*、赵*、赵*、张*、耿*、赵*等人在路东朝学生拳打脚踢,其和路帅也上去打,因有老师过来,赵*、赵*、赵*等人上面包车走了。其看到刚才被打的学生上了一辆面包车,就和王*、陈*、路帅、王*、宋*、张*、耿*几个人上了桑塔纳轿车,一直追到高速公路立交桥下面,把那辆面包车截停了。当时八个人都下车了,其和路帅、张*、耿*、宋*、王*对车里的学生拳打脚踢,陈*、王*拿伸缩棍打学生,因有几个老师过来,王*开车拉着几个人回新河矿了。后来,陈*的父亲让其到派出所作伪证证明陈*未参与斗殴。

6、同案犯赵*供述,证实因和同学孙*发生矛盾后,孙*及许*、董*、陈*等人对其及同学李*进行殴打。其为了报复孙*等人,电话纠集王*、赵*,并约定通过两人再次纠集他人来学校殴打孙*等人。2010年12月31日中午,赵*、赵*、赵*等人殴打许*等人,王*也在打架现场。

7、同案犯赵*、赵*、赵*、赵*供述,均证实为了帮赵*出气,于2010年12月31日在棠张中学门口殴打学生的事实。同时赵*还证实在打架过程中还看到有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停在桥西头,车里有陈*、宋*等人。

8、被害人董*男、孔*、沙*陈述,证实许*、沙*等人在学校门口被打后,他们和同学租一辆面包车回家,到了立交桥下,被一辆黑色无牌普桑轿车拦住了,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对他们殴打,其中有人拿伸缩棍打。同时,沙*还证实有一个拿白色弹簧棍的人把董*男拉下来了,这个人朝董*男后背打了两棍,董*男抱着头蹲在地上不动,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人把弹簧棍接过来打董*男的小腿。

9、证人赵*、赵*、沙锋证言,证实其被赵*纠集到棠*学门口,看见赵*等人殴打学生的事实。

10、证人刘*,2010年12月31日,其和同学一起回家,到冯庄立交桥的时候,被一辆黑色普桑无牌照轿车拦住,从车上下来的人对一起回家的同学进行殴打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同案犯路帅能辨认出陈*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

12、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其根本没有去过棠张,昨天晚上九点多钟,其给路*、王*打电话以及去路帅家找路帅,说其明天去汉*出所投案,让他们证明其没有参与在棠张聚众斗殴。第二天,其到派出所门口分别给路帅、路*、王*打电话让他们去汉*出所。

13、铜*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路帅、赵*、赵*、路*等人已被判刑以及被告人张*、宋*曾经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张*、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未指使他人作伪证,原判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及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所列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及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聚众斗殴,亦未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宋*以及同案犯路帅、王*、路*均能证实被告人陈*在打架现场,并持伸缩棍参与斗殴,以及在案发后陈*指使他人作伪证证明其没参与斗殴。陈*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相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作了详细论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徐刑终字第0107号
  • 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臻

  • 辩护人黄立志,江苏*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张*

  • 原审被告人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邢德远

  • 审判员张雷

  • 代理审判员陈浩亮

  • 书记员刘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