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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尹*与冯*(另案处理)、亓*(已判刑)等人一同前往江*通监狱,探望因在徐州市帕*97酒吧聚众斗殴致被害人闫*死亡而被判刑的陈*,途中冯*要求亓*、尹*转告陈*,不要供述冯*指使陈*、陈*殴打他人的事实。当日14时许,被告人尹*及亓*会见陈*时,将冯*的意思转达给陈*。后陈*在公安机关再次向其调查案件时,否认了冯*指使其殴打闫*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在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尹*系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参与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系从犯,且作用小于同案参与人亓晏钟;2、被告人尹*虽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在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中并没有利用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不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尹*与冯*(另案处理)、亓*(已判刑)等人一同前往江*通监狱,探望因在徐州市帕*97酒吧聚众斗殴致被害人闫*死亡而被判刑的陈*,途中冯*要求亓*、尹*转告陈*不要供述冯*指使陈*、陈*殴打他人的事实。当日14时许,被告人尹*及亓*会见陈*时将冯*的意思转达给陈*。后陈*在公安机关再次向其调查案件时,否认了冯*指使其殴打闫*的事实。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尹*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在侦查机关对2010年春节的一天,冯*找其说,帕*酒吧打架砍死人的事,其两个小兄弟进去了,现在监狱服刑,公安局的人过两天要去监狱提审。让明天去见见他们。第二天探监之前,冯*让亓宴钟去说,过两天公安局的人来提审,是他安排的,一定不要瞎说,和以前说的一样就行。至后,亓宴钟把外面冯*说的话给冯*小弟(陈某)讲了一遍,其也说了一句:和以前说的一样就行。出来后,其给冯*说“你交代的话我们都给他说过了,放心吧”等事实所作的供述。

2、同案参与人亓晏钟在侦查机关关于与冯*等人去南通监狱的路上,冯*给他们说让陈*不要咬冯*,多一人进去,少一人进去,陈*、陈*还是这个罪,不如留着冯*在外面照顾他们的家人。*(尹*)让说的婉转点,把意思带到就行。其与尹*一起见的陈*,其委婉的告诉了冯*交代的话,陈*当时就说“你让*(冯*)放心吧,我心里有数”。尹*接着对陈*说“这个事多一个不如少一个,对你这个罪没啥影响的,还不如让*在外面给你活动活动,说不定还能给你减刑”。出来后尹*对冯*说“一切OK”等事实所作的供述。

3、证人陈*关于2008年大年初一晚上,其与冯*在帕*酒吧玩,在楼下舞池有一反戴红色棒球帽子的男的,老是向其所在位置指指戳戳,冯*看后很生气,对其和冯*说“这个戴帽子怎么这么欠揍”等事实及2010年上半年在服刑期间,冯*的朋友“小*”(亓宴钟)和另外一个男子去监狱会见,其理解亓宴钟*是要其不要说帕*97酒吧的事是冯*指使的。过几天泉*分局两个民警提审其,其按照亓宴钟的意思没有说是冯*指使揍人的等事实所作的证言及2010年3月19日侦查人员在江*监狱对其提审,其作了否认在帕*酒吧冯*指使其打人等事实所作的证言。

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对尹*的辨认经过。

5、刑事判决书,证实尹*与同案参与人亓晏钟共同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事实经过,且亓晏钟已被判处刑罚。

6、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尹*在案发期间系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区分局的民警,2012年10月31日被辞退。

7、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办理其他案件带出,被告人尹某系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证实尹*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在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尹*系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虽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在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中并没有利用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不应当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利用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系从犯,且作用小于亓晏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与亓晏钟在冯*的指使下,与冯*一起驾车到南*狱,尹*与亓晏钟劝说陈*作伪证,二人共同实施妨害作证的客观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鼓刑初字第0030号
  •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尹*,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区分局民警。被告人尹*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王*,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海林

  • 代理审判员王松

  • 人民陪审员吴其昌

  • 书记员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