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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危险驾驶罪,蔡*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31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蔡*酒后驾驶其浙D号现代轿车从诸暨市三角广场驶往郭家方向,途经环城北路和人民北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吴*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案发后,被告人蔡*与吴*协商私了,并为逃避查处,指使李*(另案处理)冒充浙D号机动车驾驶员。民警到达后,李*谎称自己是驾驶员。民警通过现场勘查发现李*无碰撞迹象,后经询问吴*得知李*系顶包的事实。

经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蔡*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8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检测表、车辆违法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证人吴*、李*等的证言、查获某、现场监控、提取血样录像以及被告人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为逃避处罚,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逃避处罚,被告人蔡*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有行政处罚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20号
  •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2013年8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一千二百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跃

  • 代理审判员孙兵

  • 人民陪审员石璐

  • 书记员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