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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楼*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金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邓*、李*、原审被告人楼*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陈*甲分两次借给楼*甲2800万元(借条为3000万元,其中200万元无银行汇款凭证,按陈*甲以2800万元向法院主张权利认定),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份。因浙江*限公司及楼*甲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3年1月21日,陈*甲、楼*甲、浙江*限公司(法人代表楼*甲)商定,以该公司所有坐落在武义县茭道镇胡宅垄村的工业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担保,签订了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1日,楼*甲按照陈*甲的要求出具了二张各1000万元的借条,陈*甲同意帮助楼*甲归还借款。2013年3月至5月,陈*甲帮助楼*甲归还孙*、陈*乙、钱*、浙江*作银行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575万元。之后,陈*甲为了实现上述担保物权,利用其母亲吕*及其公司员工郦天宝、陈*的账户通过银行汇款,以证明借给楼*甲2000万元(其中425万元为虚构)的事实,并获取该借款转账凭证用于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因此,陈*甲于2013年1月23日,从其账户汇出500万元至郦天宝账户,再从郦天宝账户汇出500万元至吕*账户,又转汇至陈*账户,最后从陈*账户转汇至陈*甲账户;当日,陈*甲又从其账户汇出500万元至郦天宝账户,再从郦天宝账户汇出该500万元至陈*账户。2013年1月31日,陈*甲再次从其账户汇出1000万元至陈*账户,两分钟后又从陈*账户转汇至陈*甲账户。2013年6月27日,陈*甲以楼*甲未归还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为由,向武*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3年7月2日开庭审理该案时,陈*甲、楼*甲均到庭参加听证,并当庭作了部分虚假陈述。同年7月12日,该院根据陈*甲提供楼*甲2000万元(其中425万元为虚构)的借条、虚构借款20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陈*甲、楼*甲部分虚假的陈述等证据,认定陈*甲与楼*甲之间存在包括上述2000万元在内的4800万元借款本金及704万未支付利息的债权债务事实,作出了(2013)金武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支持陈*甲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裁定陈*甲在最高抵押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4年1月3日,该院根据陈*甲的执行申请,作出了(2013)金武民执字第1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于武义县茭道镇胡宅垄村37627.6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建筑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陈*甲时起转移。陈*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照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楼*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甲上诉提出,楼*甲出具的2000万借条均系真实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辩护人邓*辩护提出,楼*甲尚欠陈*的利息超过425万,不存在虚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陈*无罪。

辩护人李*辩护提出,陈*向法院提交的转账凭据是为诉讼方便,综合陈*帮助楼*甲还款、楼*甲尚欠陈*利息等情况,陈*不应构成妨害作证罪。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甲妨害作证、楼*甲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有证人孙*、楼*乙、钱*、陈*乙的证言、户籍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协议书、抵押登记申请表、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民事听证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陈*甲、楼*甲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甲所提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陈*甲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转账流水凭据,来证明其已向楼*甲履行出借2000万款项的义务,指使楼*甲作证认可以上虚假转账事实,妨害司法活动,依法应认定陈*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陈*甲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楼*甲受陈*甲的指使帮助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基于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陈*甲、楼*甲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24号
  • 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2014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邓楚开,浙江*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浙江*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楼某甲。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峰

  • 审判员金琳

  • 代理审判员李政臻

  • 代书记员汪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