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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蓝*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蓝*、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王*与施*(系王*舅舅)对金华市区之江大厦2单元402室的房产归属产生纠纷,王*想通过法院处置该房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经与被告人蓝*商量,由王*出具了一张7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由蓝*向王*账户转账70万元,王*再通过银行卡将钱转回蓝*账户,产生银行汇款凭证,虚构了两人之间于2013年10月份产生的7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蓝*到金华*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请求法院判令王*支付7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0500元人民币。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王*归还蓝*本金7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0500元人民币。蓝*则以该归属有纠纷之房产作为上述借贷纠纷案的执行标的。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蓝*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提出其于2004年向蓝*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十年利息50万,本息共计70万元,该债务关系系真实的,且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徐*提出:1、2004年3、4月份王*为归还银行抵押贷款而向蓝*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直至案发,本息共计约70万,为了诉讼,两被告人才商量以汇款方式产生汇款凭证而引发本案;2、被告人王*的行为未造成实际的损害;3、案发后,王*在公安机关未说明案件情况的前提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事实经过,宜认定为自首或坦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与王*之间确实存在70万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王*与施*(系王*舅舅)对金华市区之江大厦2单元402室的房产归属产生纠纷,王*想通过法院处置该房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经与被告人蓝*商量,蓝*以每笔打款10万元人民币给王*账户,王*再通过贾*的银行卡转到蓝*的账户。如此循环,蓝*于2013年的10月9日、10月11日分别向王*账户转账40万元、30万元,产生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王*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了一张借条:“本人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1日共计向蓝*借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为1分五。”虚构了两人之间于2013年10月产生的7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人蓝*到金华*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王*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05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法院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由王*归还蓝*借款本金7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0500元人民币(已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0.0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后蓝*向法院申请执行,王*同意将该归属有纠纷之房产作为执行标的。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被民警传唤归案;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蓝*被民警传唤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施*、贾*的证言,案件移送函及案件移送清单,民事调解书、法庭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及法庭审理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工商银行的汇款记录,民事起诉状,婺*法院证据收据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情况说明,小额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关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王*、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指使蓝*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蓝*帮助王*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70万系2004年真实借款之本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蓝*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收条、汇款凭证及民事起诉状均明确借款本金70万元系由蓝*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1日向王*账户分别汇款的40万元、30万元合计而成,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同时两被告人均供述该70万元并未真正交付债务人王*使用,故上述辩解、辩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经传唤归案,且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坦白要件,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自首或坦白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蓝*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婺刑初字第253号
  •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 辩护人徐*,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蓝*,曾用名兰青,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小飞

  • 人民陪审员陈利红

  • 人民陪审员俞旦星

  • 书记员陈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