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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吕*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方*甲、吕*乙、杨*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吕*甲、方*甲、吕*乙、杨*及辩护人陆*、蒋*、陈*、张*、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以来,被告人吕*为制造虚假债务转移夫妻共同投资的东阳市*收有限公司财产及在与周*的离婚诉讼中多分得财产,与被告人方*甲、杨*、吕*乙恶意串通,出具虚假借条,让三人分别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在与被告人杨*的虚假诉讼中,被告人吕*甲帮助被告人吕*进行虚假诉讼。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吕*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方*甲、吕*、杨*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吕*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在庭审中辩称,他与周*还是合法夫妻,公诉机关指控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不存在,且与方*甲、吕*、杨*的债务都是真实存在的,他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陆*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尚未彻底查清方*甲、张*和吕*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关系,吕*打给方*甲的人民币60万是何性质也尚未查实;第二起事实中吕*给吕*的人民币16万是赠与吕*买房子还是归还欠款,需要结合证据进行进一步核查;第三起事实中吕*供述其与杨*除了15万的民间借贷纠纷外,还有其他的债务关系,比如吕*欠杨*的工资,都记录在杨*的笔记本里。吕*将汽车抵押给杨*是发生在其与周*离婚纠纷之前,而在2012年6月吕*又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刑事拘留。从时间和空间上均不可能再去指使杨*进行诉讼。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吕*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二、被告人吕*自述第一次讯问中其曾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但公安机关并没如实记录。此后不久,检举揭发的对象即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请法庭对这一情况进行查实。并当庭提供了鉴定书复印件、银行账目明细等材料,以证实证人周*的证言不可靠,不应采信。

被告人吕*、方*甲、吕*、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是为了帮助自己的胞弟吕*犯下了这样的错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虚假诉讼过程中,都是被告人吕*在操作,借方*甲的名义起诉,被告人方*甲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其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也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主观恶性小,是因为同情被告人吕*的家庭情况才会一时糊涂帮助其进行虚假诉讼,在该过程中都是被告人吕*在操作,且涉案金额最小,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好处;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能真诚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周*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人吕*离婚。2012年年初以来,被告人吕*为制造虚假债务转移夫妻共同投资的东阳市*收有限公司财产及在与周*的离婚诉讼中多分得财产,与被告人方*甲、杨*、吕*乙恶意串通,出具虚假借条,让三被告人分别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在与被告人杨*的虚假诉讼中,被告人吕*之兄即被告人吕*甲帮助被告人吕*让被告人杨*进行虚假诉讼。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5月8日,被告人方*甲通过其女儿方*乙将人民币58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借给被告人吕*。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吕*将58万元借款及2万元的利息共计60万元归还给了被告人方*甲。2012年4月,被告人吕*恶意串通被告人方*甲,让其通过法院再次起诉该笔58万元的债务。被告人方*甲明知其与被告人吕*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仍配合被告人吕*于同年4月9日到东*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0日,东*民法院判令吕*、周*归还被告人方*甲借款58万元及支付利息。经本院执行,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方*甲领取执行款人民币83172元。同年9月8日,被告人方*甲将其从法院领到的83172元执行款交给被告人吕*。案发后,该款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吕*将16万元钱借给被告人吕*,被告人吕*于2011年年底将16万元借款归还给了被告人吕*。2012年年初,被告人吕*恶意串通被告人吕*,让其通过法院起诉24万元的虚假债务。被告人吕*明知其与被告人吕*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仍于2012年4月9日配合被告人吕*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10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判令吕*、周*归还被告人吕*借款24万元及支付利息。经本院执行,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吕*领取执行款34416元。案发后,该款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吕*恶意串通被告人杨*,以东阳市*收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了借款15万元的虚假借条及将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G号起亚轿车1辆抵押给杨*的虚假合同。2012年6月底,被告人吕*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吕*接受被告人吕*的委托接管东阳市*收有限公司,被告人吕*在明知被告人杨*与被告人吕*之间的债务是虚假债务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杨*于2013年2月1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年2月4日本院裁定查封东阳市*收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G号起亚轿车1辆,后双方达成调解。经本院执行,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杨*领取执行款人民币15848元。同年5月经本院主持执行和解,东阳市*收有限公司将该起亚轿车抵归给被告人杨*。被告人杨*在取得该起亚轿车的所有权后,又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吕*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该辆起亚轿车。

案发后,被告人方*甲、吕*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方*乙、张*、楼*甲、金*、张*、李*、李*乙、楼*乙、张*、陈*、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暂扣款票据、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公司基本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本院(2012)东横商初字第170号、(2013)东横商初字第161号、177号、(2012)东执民字第3568号、(2013)东执民字第206号、825号、(2013)东执恢字第908号、1163号、1790号、1797号民事诉讼相关卷宗、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文检)字[2015]9号、1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讯问笔录等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吕*、吕*、方*甲、吕*、杨*的户籍证明及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陆*当庭提供的鉴定书复印件、银行账目明细等材料,经当庭质证,上述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吕*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与周*还是合法夫妻,公诉机关指控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不存在,且与方*甲、吕*、杨*的债务都是真实存在的辩解及辩护人陆*才对本案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方*甲、吕*、杨*归案后对各自帮助被告人吕*或受其唆使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方*乙、张*、张*、李*、张*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吕*为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而在民事诉讼中唆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被告人杨*为帮助吕*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早在其被刑事拘留前就虚假诉讼一事已有合谋,并伪造了相关证据,在被告人吕*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吕*明知此事仍帮助被告人杨*向东*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有被告人吕*、杨*的供述、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亦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陆*才提出的公安机关未如实记录被告人吕*提出的检举揭发该节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所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在因本案接受的第一次讯问中,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也未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公安民警据此如实记录。辩护人陆*才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当庭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陆*才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吕*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方*甲、吕*、杨*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吕*及辩护人陆金才提出的被告人吕*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方*甲、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甲、吕*、杨*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陈*、杜*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甲、吕*、杨*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杜*提出对被告人方*甲、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良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吕*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方*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吕*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杨*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刑初字第932号
  •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吕*,农民。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依法逮捕,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发现本案漏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陆*,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吕*,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依法逮捕,2015年6月1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蒋*,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方*甲,农民。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吕*,居民。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农民。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杜*,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应赛帅

  • 人民陪审员吴关虎

  • 人民陪审员王炳余

  • 代书记员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