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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上午,常某某(已判刑)的父亲常某甲因拆迁与赵*某发生了争执,加之赵*某承包工程没有使用常某某家中出售的沙子、楼板等建材,便怀恨在心。当天晚上,为泄私愤,常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宋某某、朱*等人,由被告人朱*某驾驶皖KSA288银灰色别克轿车载带常某某等人到颍州区袁集镇徐楼村赵*某家门前,常某某等人下车将赵*某家玻璃砸破,赵*某大喊“抓贼”,同村村民赵*听到后从家中出来,拦住朱*某驾驶的轿车上前询问,常某某骂着让赵*走开,在赵*不走开的情况下,常某某指使朱*某开车将赵*撞倒在地,并将其拖行四五十米。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朱某某、常某某为了推脱责任,商议并指使朱某某朋友蒋*于2012年2月9日到阜阳市公安局袁集派出所作证,称案发当日系由蒋*驾驶车辆并撞人。同年5月7日蒋*到颍*局承认其作假证是受到朱某某、常某某的指使。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常某某赔偿被害人赵*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控告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方位示意图、抓捕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证人常某乙、赵*、赵*、常*、胡某某、蒋*、张*、常*、常*、赵*、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常某某的供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为推脱责任,指使他人顶替其罪行并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州刑初字第00394号
  •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颍上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屈丽芳

  • 书记员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