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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妨害作证罪、廖某某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甲、廖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1年5月20日向彭泽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2014)九中刑一他字第4号指定管辖的回复,指定该案由本院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以彭检刑诉(2014)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廖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根据指控作为被害人的杨某某、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蔡报晓、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份,梅*与杨某某在上海市共同注册成立上海浔*限公司,由梅*的母亲黄*乙为法人代表兼董事长。2004年6月份,该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发生供瓦业务往来,直至2006年中海*公司仍有36万元货款未付给浔闽*限公司。2006年6月份梅*又因其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河南省*有限公司催还货款,但没资金偿还。被告人黄*甲为帮助其外甥梅*收回中海*公司所欠浔闽*限公司相应货款,决定通过虚构事实、以虚假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追回该笔货款。2006年6月份,黄*甲找到被告人廖某某说明意图后,让廖某某与其签订一份以廖某某为债权人、黄*甲为债务人、浔闽*限公司为担保人的虚假借款合同,后由廖某某持此虚假借款合同于2006年7月18日向九江*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黄*甲、廖某某均参加诉讼。该案经调解后廖某某以黄*甲无能力履行,向庐*民法院申请执行冻结担保人浔闽*限公司存款,但因公司存款不足无法全部冻结诉讼款项。2006年9月20日庐*民法院裁定依法扣留提取浔闽*限公司在中海*公司的货款36万元,并于当日向中海*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据此,中海*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前将此笔36万元货款划至九江*民法院账户。廖某某在缴纳相应诉讼费后于2006年12月13日将35万余元存入九*业银行光华支行,并于次日同黄*甲一起将该笔35万元全部取出,黄*甲拿到该笔款项后交于黄*乙。浔闽*限公司股东杨某某对此事不知情且未获得任何货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黄*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造成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辩称,指控虚假诉讼的事实存在,在河*公司催款后提起虚假诉讼是为了还款给对方公司。其将执行到位的36万元钱款全部交给了浔*司,是否给了杨某某与其无关。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蔡报晓辩护,1、执行款到账后浔闽公司还给了河*公司16万元,本案被告人未通过实施本案获取任何钱款。2、杨某某得款3万元,他要求追究梅*、黄*乙的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3、本案被告人是从犯、偶犯。该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九江*民法院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黄*甲于2014年9月1日向庐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九江*民法院标的款账户缴纳了廖某某诉黄*甲和上海浔*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回转标的款人民币33万元。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指控属实,认罪,其年纪已大且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被告人黄*的外甥梅*与杨某某在上海市共同注册成立了上海浔*限公司,梅*的母亲即黄*的姐姐黄*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该公司成立后与上海*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直至2006年上海*限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付给浔*司。2006年6、7月份时,被告人黄*为帮助梅*收回上海*限公司所欠上海浔*限公司的货款,决定通过以虚假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追回该笔货款,遂找到其朋友廖某某,让廖某某同其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并将其诉至法院,该合同以廖某某为债权人、黄*为债务人、上海浔*限公司为担保人,合同内容为2005年6月1日黄*向廖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由廖某某于2006年7月18日持该虚假借款合同以黄*和上海浔*限公司为被告,向九江*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黄*、廖某某均参加了诉讼,经调解结案后,廖某某将上海浔*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上海*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上海浔*限公司享有上海*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为由,向九江*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海浔*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裁定上海*限公司协助上海浔*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上海浔*限公司账户存款不足无法全部冻结诉讼款项,九江*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裁定扣留提取上海浔*限公司在上海*限公司的货款36万元,并于同日向上海*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将上海浔*限公司在其处的货款36万元于2006年10月10日前划拨至该院账户,同年12月13日相关款项355067.6元转至廖某某的银行账户,后黄*取出该笔款项交给了黄*乙。

另查明,上海浔*限公司股东之一杨某某因对上述涉案事实不知情且未获得该公司相关钱款,遂于2007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黄*甲利用保管公司公章的机会,对外假担保,伙同他人合伙诈骗造成其损失36万元。2007年5月24日,九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依法将廖某某传唤至该刑侦支队二大队接受讯问,黄*甲于同年9月10日主动到该刑侦支队投案并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2009年10月份,九江市公安局将黄*甲等人案件移交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经审查彭泽县公安局依法对此案立案侦查。2009年10月27日,该局依法传唤黄*甲到刑侦大队接受讯问并于次日依法对黄*甲刑事拘留。2010年8、9月份左右,通过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转给杨某某相关款项人民币3万元。2011年3月25日,廖某某被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甲于2014年9月1日将廖某某诉黄*甲和上海浔*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执行标的款人民币33万元缴入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06年上半年,其外甥梅*经营浔*司时遭人催债,带着律师找其帮忙搞回中*司欠款,吴*律师意思是叫其找人签个假借款合同,由浔*司担保,通过法院将中*司欠的钱要回来,其就找好朋友廖某某帮忙,吴律师安排车某某律师一起办理此事,梅*从黄*乙处拿来浔*司公章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上签字盖章,车律师起草收条让其抄后签了字,具体事情都是二律师办理,其和廖某某只是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去开庭,划扣中*司的钱到廖某某账户上后,其将35万多元提出来存入其账户再取出交给黄*乙。其中25万元还了焦作买建筑陶器的钱,其余10万元用于公司开支(又称梅*拿了5万元去还他姐姐,剩下的后来都给了黄*乙。因为梅*当时在焦作花钱都是黄*乙和其借的,剩下的钱也是准备还给别人的。)。其在浔*司没担任职务,没参与公司运作也没拿过工资。

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黄*甲在2006年左右约其见面时梅*和吴律师在场,黄*甲让其帮忙签虚假合同并且由其去法院起诉他,从而收回梅*公司的欠款,后黄*甲与梅*带其一起到事务所,律师搞了一些文件让其签字,黄*甲写了欠条给了车律师,黄*甲、梅*同其和二律师一起将材料送到法庭并参加开庭宣判,法庭到上海去执行时其也跟梅*去了,其身份证被黄*甲用来在银行开了户,存折和密码都由黄*甲保管,中*司的钱转来后被黄*甲提走35万元并存到他在银行的账户上,黄*甲拿这笔钱还了梅*的父亲10多万元,还了梅*的姐姐几万元,其余的不清楚了,其没得钱。

3、证人吴*、车某某的证言,吴*证称其系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车某某律师2006年5月将黄*甲和梅*带来找其,办结这起合伙纠纷案后黄*甲找其咨询,说焦作一家公司找浔*司要钱,后又说他欠廖某某的钱,浔*司担保,廖某某是否可以起诉他和浔*司,想通过这种方式将中*司欠浔*司的钱拿回来还给廖某某,其说要在焦*司起诉之前将钱拿回来,于是黄*甲请其做代理人,车某某作为廖某某的代理人,起诉立案时是黄*甲和廖某某去的,法庭立案后庭审之前其看到了黄*甲和廖某某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其与车某某代理此案没有收到律师费;车某某证称其在江西*事务所挂职。2006年时其与吴*律师一起代理了梅*的浔*司被人起诉的货款纠纷案,从而认识了黄*甲,其记不清是否担任过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称2004年4月份其担任其儿子梅*开的浔*司董事长至今。浔*司成立后只做了一笔业务,即与中*司做的装饰工程,中*司总付给浔*司应为356万余元,还剩十几万元左右未付。浔*司已付出货款是焦作*限公司73万多元,其余公司已付清。因为当时厂家催款着急,其就找弟弟黄*甲商量,黄*甲找到二位律师,律师帮忙提出搞假借款打官司。其等人用这种方法将钱从中*司要出来之事告诉了杨某某。浔*司股东是梅*和杨某某,当时都没资金,是由杨某某请人帮忙注册,只要出5000元手续费。当时没约定公司人员报酬、股东分成,只是说杨某某每月拿2000元。黄*甲不是浔*司的人,不在公司领取工资或分红。公司的账本等没了,利润都被开支,也无记载。因为到焦作去还钱是借其朋友的,后来法院扣回的钱就都被其还了浔*司欠款等。

5、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于2007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职员黄*甲利用保管公章的机会,对外假担保,伙同他人合伙诈骗造成其损失被骗36万元。2004年2月份,其与梅*合伙开了上海浔*责任公司,其出了全部资金,但章程上是其和梅*各出25万元注册资金,浔*司成立后只做了一笔生意,就是2004年6月份与中*司签订面瓦合同,中*司已经划到浔*司336万元,还欠十七八万元,这笔生意浔*司共赚100万多,赚得的钱付给各厂家货款186万元,运输费用33万元,另外好像还欠上海一家公司的20万元左右,其余的钱都被黄*甲他们卷走,其未得到。2005年大约4月份黄*甲担任了浔*司总经理,公司的章子2004年在黄*乙手中,2005年在黄*甲手中。黄*甲在公司没股份,当时约定公司获利的20%给他。2006年9月份中*司人员告诉其要从他们账上划走浔*司的钱,其才知道浔*司为他人担保的事。黄*甲为了吞掉中*司的还款,故意造了假借款事由并让公司担保,由法院将钱划过来然后提走。黄*甲后来背着其将公司账上大约有近100万元左右现金都提走了。当其在2005年10月份时过问资金去向时,账上已没钱且账号都换了,向黄*甲追问不出,让他还钱时他威胁其不准到九江报案,梅*说不知道情况后来就躲着其。执行的36万元原本是浔*司的钱,其报案之后大概是在2011年其以受害者身份领到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转账给其3万元。其开庭时称该3万元系检察机关在2010年8、9月份左右直接汇至其账户。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称2006年10月份黄*甲将车放在其处保管,12月份时黄*甲叫其接他去办个事,黄*甲下车后,又与廖某某等三人上车,黄*甲说去银行存钱,廖某某说有30多万元,后来黄*甲提钱下车。

7、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涉案虚假借款合同及收条。

8、授权委托书,证明廖某某委托江西*事务所律师车某某为虚假诉讼案件的其一方诉讼代理人,上海浔*限公司委托江西*事务所律师吴某为虚假诉讼案件的其一方诉讼代理人。

9、民事诉状、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民事调解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廖某某以黄*甲、上海浔*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廖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上海浔*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的情况,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廖某某申请冻结上海浔*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请求该公司的债务人即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协助该公司依法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裁定扣留提取上海浔*限公司在上海*限公司的货款,并通知上海*限公司协助执行将上海浔*限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划拨至法院账户。

10、九*业银行光华支行个人存折,证明廖某某的账户于2006年12月6日开户,同月13日转存355067.6元,同日共取出5000元,次日取出35万元。

11、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九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南昌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以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等。

13、九江*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黄*甲已将涉案执行回转标的款缴入法院账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为帮助其亲戚占股公司追回欠款,指使其朋友廖某某同其伪造借款合同,从而制造出虚假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廖某某出于朋友义气,帮助被告人黄*甲伪造借款合同并且诉至法院,导致虚假诉讼的发生,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坦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在本案诉讼阶段主动退还了所涉虚假诉讼相关执行标的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彭刑初字第45号
  •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9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蔡报晓,江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5日由彭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芳

  • 审判员陈杜娟

  • 人民陪审员林超明

  • 书记员徐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