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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邹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济刑终字第218号
  • 法院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

  • 辩护人帅玉志,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鞠茂亮

  • 审判员谢斌

  • 审判员郭方浩

  •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