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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韩*犯妨害作证罪崔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韩*犯妨害作证罪、崔*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宋*,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郭*,原审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30日,冯*向阳信县*瑞煤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74.6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份,阳信县人民法院依冯*的申请查封了该公司装载机、洗煤机等设备。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为逃避上述查封财产被申请执行,被告人刘*、韩*伙同他人,经预谋,虚构祥瑞煤业公司向崔*等借款共70万元的事实,伪造证据,并由崔*等人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崔*等人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继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祥瑞煤业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及钢结构厂房折抵欠崔*的70万元欠款。同年3月26日,崔*等人将祥瑞煤业公司的二台装载机等设备、钢结构厂房等财产变卖或运走,经鉴定,二台装载机的价值为43.21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韩*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27日,阳信县公安局扣押由崔*拉走的祥瑞煤业公司的地磅、传送带、破碎机等设备。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韩*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崔*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刘*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部分涉案设备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设备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系自首,部分涉案设备被扣押,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被告人崔*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韩*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案扣押设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以“其并未实施妨害作证犯罪行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崔*以“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辩称,没有指使韩*写假借条进行虚假诉讼,也没有参与虚假诉讼,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没有妨害、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刘*在虚假诉讼中,仅电话联系韩*,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属从犯;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崔*辩称,进行虚假诉讼系受刘*指使,属于从犯,主动领公安人员找到拉走的设备,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崔*只是依照刘*、韩*的安排,完善虚假诉讼程序,没有参与犯罪预谋,也没有谋取好处,在犯罪中起从属地位,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审量刑重。原审被告人韩*对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供称系刘*、范*指使其进行虚假诉讼。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发表了“崔*及韩*的供述能够与刘*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参与预谋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刘*构成妨害作证罪。崔*积极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系主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冯*以祥瑞煤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为被告,向阳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4.6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份,阳信县人民法院依冯*的申请查封了该公司装载机、洗煤机等设备。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为逃避上述查封财产被冯*申请执行,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韩*同他人,经预谋,由韩*书写虚假借条,虚构祥瑞煤业公司向上诉人崔*、温*(另案处理)借款共70万元的事实,并指使崔*、温*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后上诉人崔*、温*持伪造的借条向阳信县人民法院提起以祥瑞煤业公司和韩*为被告的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份,崔*、温*又向阳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将祥瑞煤业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及钢结构厂房折抵虚构的70万元欠款;同年3月26日,崔*等人将祥瑞煤业公司的二台装载机等设备、钢结构厂房等财产变卖或运走,经鉴定,二台装载机的价值为43.21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韩*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27日,阳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由崔*拉走的祥瑞煤业公司的地磅、传送带、破碎机等设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商*证实,他是祥瑞煤业公司的会计,管着公司的章。2012年冬至2013年春这段时间,韩*曾用过祥瑞煤业公司公章。那是一天下午4点多,韩*给他打电话说用公司的章,约五点多钟他在阳*法院门口把公司印章给了韩*,晚上约7点多钟,他到法院门口接上韩*走的。韩*拿章具体干什么用他不清楚。还证实,2013年3月份,崔*带人从公司拉走了地磅、传送带、粉碎机、筛煤机、装载机等设备,这些设备已被冯*申请法院查封了。

(2)商荣波证实,他是祥瑞煤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是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他因经营曾向冯*借钱,后冯*向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且申请查封了祥瑞煤业公司的装载机等设备。韩*曾给崔*、温*打了两张借条,共计70万元,但韩*和崔*、温*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后崔*将包括冯*申请查封的装载机等设备在内的公司财产拉走,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2.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刘*供述,2012年12月份,他和范*等人商量着把祥瑞煤业公司的设备通过虚假诉讼弄出来。后来,他打电话把韩*叫到了滨州大饭店,韩*到了后,他问韩*是否明白什么事情,范*给韩*解释了一番,说厂里的设备别让冯*查封了去,韩*同意了。韩*给崔*、温*打了共70万元的借条。事实上韩*没有借过崔*、温*的钱,是为了打官司打的假借条。

(2)上诉人崔*供述,2012年12月份,刘*、陈*安排他和温*等九个人看守并处理在阳信*公司里放的煤炭,按月给他们发放工资。他把卖煤所得的钱扣除工资、费用后分别给了刘*和陈*。他住进祥瑞煤业公司以后,一天刘*打电话说,让韩*写个借他钱的借条,再找个人,和他一块到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把祥瑞煤业公司的设备执行出来。但实际上他并没有借钱给韩*。后来他和温*拿着借条到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韩*,并和韩*达成了调解。刘*又让他申请执行,后他从祥瑞煤业公司里往外拉财产,因被冯*阻拦,只拉出二台装载机、钢结构厂房及一部分设备。部分设备变卖了,得的钱打到了刘*指定的账户。还有部分设备放在阳信县鸭梨汁厂老院里了。

(3)原审被告人韩*供述,他是祥瑞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份,他听说公司的洗煤设备因为冯*起诉被法院查封了。后来,刘*打电话让他到滨州大饭店,到了之后,刘*、范*在房间里,刘*问其是否知道厂里的设备被封了,又和范*一起说,冯*封了厂里的设备就是冯*的了,让他打个借条,把设备申请查封了,以后再解封。他为了公司的利益,不让设备被冯*查封了去,就同意了。他写了一张借崔*40万元的借条,又写了温*30万元的借条,签名摁上手印,把借条给了范*。后他和崔*、温*到阳信县人民法院,在一些手续上签了字,期间他还叫公司的会计商某来送过公章。后来刘*、范*为了设备的事,又曾让他在一些材料上签字。

3.辨认笔录

(1)上诉人崔*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认放于阳信县城西鸭梨汁厂院内的地磅、传送带机、破碎机等设备均系其叫人从祥瑞煤业公司拉走的设备。

(2)证人商*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确认阳信县城西鸭梨汁厂院内存放的传送带、粉碎机、筛煤机等设备均为祥瑞煤业公司的设备。

4.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阳信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冯*申请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后移送阳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阳信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及说明、临汾*乘警支队抓获经过及看守所证明,证实案件侦破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4)祥*公司证明书、祥*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阳信县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照片,证实上诉人崔*等拉走的设备明细及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其中二台装载机型号分别为山工ZL50F-Ⅱ型和山*工LG933L。

(5)阳信县*证中心出具的滨阳价鉴字(2014)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山工ZL50F-Ⅱ型装载机的价值为29.29万元,山*工LG933L装载机的价值为13.92万元。

(6)冯*诉祥*公司、韩*卷宗材料,证实冯*因借款纠纷起诉要求偿还174.6万元及利息,并对祥*公司部分设备(装载机、洗煤机、筛选机、粉碎机、配煤机等)申请查封的情况。

(7)崔*等诉祥瑞*公司、韩*卷宗材料,证实上诉人崔*等使用韩*书写的虚假借条等材料向法院起诉、调解及申请财产保全等情况。

(8)崔*等民事执行卷宗材料,证实上诉人崔*等诉祥瑞*公司、韩某案的执行情况,双方达成虚假执行和解协议,以祥瑞*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及所有钢结构厂房折抵欠款。

(9)阳信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实该院审理崔*等与祥瑞煤业公司、韩*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情况。

(10)阳信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上诉人崔*从祥瑞煤业公司拉走,放置于阳信县城西鸭梨汁厂院内的地磅、传送带及破碎机依法扣押的情况。

(11)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09)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07)邹*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崔*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

(12)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证实祥瑞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韩*等情况。

(13)户籍证明三份,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事实及定罪错误,刘*未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诉辩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崔*在一审、二审中均当庭指证刘*伙同他人指使其进行虚假诉讼,同案犯韩*亦供述刘*等人与其共同预谋虚假诉讼,并让其书写虚假借条;而上诉人刘*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参与了虚假诉讼的预谋,并电话联系韩*到滨州大饭店书写虚假借条的事实。三人的供述亦能与在案的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刘*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刘*与韩*等人共谋虚假诉讼,指使崔*等人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书证、作虚假陈述,导致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调解、执行,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并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其行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情节严重。故而,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的辩护人所提“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人韩*等人为了各自的利益而共同实施妨害作证犯罪,均积极参与,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均系主犯;上诉人刘*妨害作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所提“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带领公安人员找到部分设备,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崔*向法院提供虚假书证、作虚假陈述,帮助韩*进行虚假诉讼,其帮助行为依法独立构成犯罪,不应按共同犯罪处理;上诉人归案后供述涉案物品的去向,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情节,且原审已考虑崔*帮助追回部分涉案财物,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梁、原审被告人韩*同他人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等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调解、执行,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崔*帮助韩*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处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24号
  • 法院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梁,农民,羁押前住阳信*通公司院内。2009年5月13日因犯包庇罪被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4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 辩护人宋*,山东*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无业,羁押前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03号。2007年7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郭*,山东*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韩*,阳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国俊

  • 审判员杨军

  • 审判员鲁守芳

  • 书记员吴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