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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甲、李*乙妨害作证一案

审理经过

漯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李XX、李XX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在漯河市XX区XX路和XX路交叉口XX超市外的棚子内,李XX持斧子抢劫,将张XX打死、张X打成重伤,抢走现金1600余元,手机1部。2009年阴历6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X虚构本村李XX(已死)参与抢劫,为李XX分担罪责,并将该情况透露给李XX。2009年9月22日,李XX在漯*中院开庭时当场翻供。2009年9月22日下午,李X在法庭看到李XX翻供的情况后,感到公安机关一定会找李XX的妻子李XX查证,立即返回舞阳县XX乡XX村,和被告人李XX、李XX及李XX(另案处理)商量后,由李XX、李XX找到李XX,许以金钱,如果公安机关来向李XX查证时,让李XX作伪证,被李XX拒绝。由于李XX的翻供行为,导致法院审理期限被推迟了1个月,严重阻碍了诉讼进程。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亲笔供词、翻供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工底本、到案说明、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火化及死亡证明、住院病历、医嘱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李XX、李XX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2009年阴历6月26日(公历8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X虚构本村李XX参与抢劫,为李XX分担罪责,并将该情况透露给李XX”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起诉书认定李X妨害作证的行为情节严重不能成立。三、本案被告人李X等三人妨害作证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被告人李X一贯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在漯河市XX区XX路和XX路交叉口XX超市外的棚子内,李XX持斧子抢劫,将张XX打死、张X打成重伤,抢走现金1600余元,手机1部。2009年9月22日,李XX在漯*中院开庭时当场翻供。2009年9月22日下午,李X在法庭看到李XX称本村李XX(已死)参与抢劫的情况后,感到公安机关一定会找李XX的妻子李XX查证,立即返回舞阳县XX乡XX村,和被告人李XX、李XX及李XX(另案处理)商量后,由李XX、李XX找到李XX,许以金钱,如果公安机关来向李XX查证时,让李XX作伪证,被李XX拒绝。由于李XX的翻供行为,导致法院审理期限被推迟了1个月,严重阻碍了诉讼进程。

另查明:公诉机关表示李X虚构本村李*参与抢劫,为李XX分担罪责,并将该情况透露给李XX的事实不予指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2、被告人李XX、李XX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李X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XX证言内容与被告人李X、李XX、李XX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李XX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5、证人李XX证言内容与证人李X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李XX、甘XX证言李X民近几年不常回家,李XX在村上可老实,今年病重,人不中了。

7、证人李XX证言其和李XX一起参与杀人了,此事没有任何人向其暗示过。

8、漯河市第一、第二看守所出具证明犯罪嫌疑人李XX的辩护律师周XX分别于2009年4月1日、4月27日、7月22日、8月18日在漯河市第二看守所会见李XX四次;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10月9日在漯河市第一看守所会见李XX二次。

9、漯*专二附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经检查,周XX为宫内早孕。

10、舞*民医院住院证、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经诊断,李XX因上消化道出血、肝肾综合症、肝性脂病,医治无效死亡后出院。

11、火化证明李XX于2009年4月3日在舞阳县殡仪馆火化。

12、舞阳县XX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李XX,男,XX乡XX村人,患者眼脸浮肿,于2009年2月16日来诊,入院诊为肝硬化、肝腹水,患者来院后,月余好转出院,出院日期为3月6日。

13、关于李XX抢劫一案的情况说明XX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9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的李XX抢劫一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09年8月8日起诉至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期间,在辩护律师的诱导下,李XX翻供,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后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XX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了李XX与他人串供后当庭翻供的相关证据。2009年10月21日申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漯河*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李XX的串供、翻供行为,导致法庭审理期间被推迟了一个月,严重阻碍了诉讼进程。

14、到案说明

2009年10月10日,根据特情举报,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XX派出所的配合下,在XX街将李X抓获。

2009年10月11日,在X*出所的配合下,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刑警大队民警用电话通知李XX、李XX到X*出所接受调查,李XX、李XX到X*出所后被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15、漯河市公安公安局XX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10年4月14日情况说明:2010年3月下旬,省高院对我局刑侦大队侦办的李XX抢劫杀人案进行了审理。审理当天下午,省高院工作人员在市XX宾馆约见了刑警大队侦查员,对李XX案的侦破过程进行了座谈。座谈完毕后,侦查员与高院工作人员对李XX案中的李X、李XX等人伪造案进行了分析。高院工作人员根据开庭审理过程中李XX仍然坚持声称作案人员不是其自己一人的情况,认为李X等人伪造案中,对李XX再组织审讯不会有实质性进展,组织审讯没有意义,根据这种情况,分局刑侦大队没有对李XX再组织审讯。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检验报告单、住院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李XX、李XX结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漯郾刑初字第37号
  •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X(又名李XX),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09年10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XX,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09年10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李XX,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09年10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君红

  • 审判员刘国安

  •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