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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强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胡*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545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胡*,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傅剑清

  • 审判员刘汉涛

  • 审判员甄骞

  • 书记员许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