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0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严某某犯包庇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寇*、寇*、刘*、寇*1、寇*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宝刑初字(2012)第00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李*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以严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延安*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宝刑初字(2012)第00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撤销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寇*、寇*委托代理人石*,刘*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成、严某某、大荔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中国人民*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寇*、寇锋诉称,2011年10月20日,在包茂高速公路662KM+650M处,李*驾驶的陕E78363、陕EB1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寇*某乘坐寇*驾驶的陕J71621号小轿车发生碾压相撞,致寇*某、寇*当场死亡,车辆报废。经延安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寇*某无责任。陕E78363、陕EB1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车主为银洲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赵*。该车在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大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1、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停尸费及运尸费374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9200元,共计44978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寇*、寇*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寇某某无责任;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的身份情况;

3、行驶证,证明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所有人是银洲公司;

4、保险单,证明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两份;

5、寇某某、杨*、寇*、寇*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其身份情况;

6、寇某某死亡证明,证明寇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

7、寇某某停尸费证明,证明寇某某停尸费3740元;

8、寇某某近亲属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9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寇*1、寇*2诉称事实同上,其还认为陕J71621号小轿车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该车损失为169000元,也应当赔偿。另外,人保大荔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22.4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1、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656元、停尸费及运尸费374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9280元,共计949892元;2、车辆损失169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寇*1、寇*2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寇*无责任;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的身份情况;

3、行驶证,证明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所有人是银洲公司;

4、保险单,证明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两份;

5、刘*、寇*1、寇*2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其身份情况;

6、寇*死亡证明,证明寇*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

7、寇*停尸费证明,证明寇*停尸费3740元;

8、寇*近亲属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19280元;

9、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陕J71621号车所有人系刘*;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J71621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169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成辩称,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系其以分期付款形式从银*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由其驾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银*司辩称,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系李*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其公司购买。该起肇事也是在李*成经营期间所发生,故损失应当由李*成赔偿。其公司作为车辆分期付款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银*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1、银*司与李*成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关系;2、李*成在未还清车款之前,银*司对车辆保留所有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大荔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22万元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李*成驾驶的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其公司依法对商业三者险予以拒赔。如商业三者险责任成立,其公司对主挂车的赔偿限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损失中,杨*有退休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酌情认定,停尸费也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另外,本案存在二辆车的无责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中应当扣除4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大荔支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8时许,李*驾驶陕E78363、陕EB14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2KM+650m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堵塞在车道内李*驾驶的豫PG3306、豫P4A0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相撞后,与寇*驾驶的陕J716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碾压相撞,然后又与张*驾驶的陕K87723、陕KR28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使陕J7162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寇*、乘车人寇*某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因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严某某顶替李*为该肇事车驾驶员。2011年11月2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李*、寇*、寇*某无责任。

2011年2月25日,李*成与银*司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成在车款未全部付清前,银*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签订后,银*司向李*成交付了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在人*支公司同时投保二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其中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实行分项赔偿原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陕E78363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陕EB146挂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率。第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七)项规定情形: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该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011年2月23日,银*司与人*支公司签订投保单时,银*司签章予以确认。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规定: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

另查明,受害人寇*某、寇*系城镇户口。寇*与刘*于2011年7月10日生二子,取名寇*1、寇*2。2012年10月22日,李*补偿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20000元,并已兑现。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销对严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有以下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行驶证;

4、寇*某、杨*、寇*、寇*、刘*、寇*1、寇*2身份证及户口本;

5、寇*某、寇*死亡证明;

6、寇*某、寇*停尸费证明;

7、寇*某及寇*近亲属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8、机动车登记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9、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

10、保险单、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

11、收条二份。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驾驶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与寇*驾驶的陕J716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碾压相撞,致寇*、寇*某当场死亡,陕J71621号车受损。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同时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220000元的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分项赔偿。并且,本案属同一交通事故的多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起诉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在人*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赔偿。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但人*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银*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故人*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该规定免除人*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加重李*赔偿责任,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故人*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的赔偿责任。人*支公司辩称应当在总损失中扣除另外两辆肇事车辆的无责交强险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人*支公司可在赔偿后行使追偿权。银*司是陕E78363、陕EB146挂号车分期付款的出卖方,已将车辆实际交付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1、寇*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包括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即234277元{13781元(18-1)22}。杨*明系退休职工,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停尸费及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寇*1、寇*2请求的车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李*已付40000元,属于补偿款,不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范围内。经本院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寇*、寇*各项损失共计38504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174元(220000元385049.5元/10063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875.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寇*1、寇*2各项损失共计79032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9177元(364900元+234277元)、丧葬费17149.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69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5826元(220000元621326.5元/10063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4500.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寇*、寇*、刘*、寇*1、寇*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宝刑初字第00174号
  •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受害人寇某某之妻。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曾用名寇苗),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受害人寇某某之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曾用名寇峰),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系受害人寇某某之子。

  •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耀顶、石耀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曾用名刘锐),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受害人寇*之妻。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1,系受害人寇*长子。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2,系受害人寇*次子。

  • 共同法定代理人刘芮,系寇某1、寇某2之母。

  • 委托代理人李凤年,系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 委托代理人贾红红,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严某某之妻。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荔县*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108国道东侧。

  •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柴向荣,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华城路29号。

  • 负责人肖*,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军杰,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维军

  • 审判员赵海红

  • 人民陪审员白宇

  • 书记员李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