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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妨害作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妨害作证罪、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红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翻译人杨*、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到中卫市鼓楼南街与南苑路交叉口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进平开锁中心”,出资150元让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一枚中卫市水务局行政审批专用章。被告人张某某刻好印章后,常某某将该印章盖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关于中卫*有限公司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说明”上,后用该情况说明将中卫*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变更为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卫*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报审表、残疾鉴定表,中卫市力和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会议决议、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关于中卫*有限公司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说明、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发《企业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卫市水务局便签、证明,证人孙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4)鉴(文书)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作证罪

2014年8月6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对中卫*有限公司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常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指使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作伪证,妨害公安机关侦查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范某某、张*、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2014年3月17日,田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在中卫市政务大厅林业窗口申领植物检疫证书和木材运输证后向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木材市场运输木材,遂到中卫市鼓楼南街与南苑路交叉口处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进平开锁中心”让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一枚中卫市林业检疫站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中卫市林木检疫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卫市林木检疫站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印迹、田某某伪造的中卫市林木检疫站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已没收)印迹,证人范某某、雷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4)文检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出示的宁夏*属医院住院病历、中国*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主观上故意实施了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常某某主观上故意指使他人作伪证,客观上实施了唆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侵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故意实施了非法制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常某某没有对外使用伪造的公章、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数罪并罚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刑初字第91号
  •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宁夏中卫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史红权,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宁夏中卫市人,汉族,聋哑人,文盲,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 翻译人杨*,女,生于1959年12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系中卫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 指定辩护人王*,宁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静

  • 代理审判员梁昕

  • 人民陪审员赵建忠

  •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