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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伪证罪:

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高*在玉田县石臼窝镇高家庄村北其经营的牛场彩钢房内与其雇佣的工人陆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持其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疑似枪支击打陆某某,致陆某某心脏中弹死亡。经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陆某某系因被钢珠高速射入致心脏破裂死亡。被告人周*明知系被告人高*将陆*杀死,而仍然按照被告人高*的意思,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扰乱公安机关侦查方向,隐匿罪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夏天,被告人高*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镇的路边购买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击发钢珠的手枪式疑似枪支并持有。2014年1月,被告人高*在淘宝网上购买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击发钢珠的疑似枪支并持有。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支疑似枪支均属枪支。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枪支检验报告;扣押、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三、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高*在玉田县石臼窝镇高家庄村其牛场彩钢房内,为承德市滦平县的胡某某提供冰毒及吸食冰毒的工具,并与胡某某共同吸毒。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玉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辩称自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不具有杀害被害人陆*的故意,也不具备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权的故意,主观方面应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高*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伪证罪

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高*在玉田县石臼窝镇高家庄村北其经营的牛场彩钢房内,用其在淘宝网上购买并组装的疑似枪支致陆某某心脏中弹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立即让他人拨打120,并同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陆*送往医院。经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陆某某系因被钢珠高速射入致心脏破裂死亡;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属枪支。被告人周*明知系被告人高*致陆某某死亡,而仍然按照被告人高*的意思,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扰乱公安机关侦查方向,隐匿罪证。

案发后,被告人高*已赔偿被害人陆*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陆某某亲属对被告人高*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他把陆*误伤致死了,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凌晨,地点是在玉田县石臼窝镇高家庄北边他开的牛场北边的那间彩钢房里。2014年4月13日下午,胡*给他打电话,他让周*和陆*把胡*接到他牛场里去了,胡某某和他吸食了一会冰毒。后来胡某某说要回去,他就让陆某某和张*把胡某某送走了。他拿着气枪去牛场的西边鱼池溜达了一圈,朝鱼池打鱼着,打了有四枪。他回来后直接去他北边的那个彩钢房,并把枪放在西侧的那个春秋椅上,和床沿紧挨着。过了好长一段时间,张*和陆某某回来了。又过了一会,他让周*买点吃的回来,后周*开车给他送来了狗肉。他在北边的卧室吃狗肉,周*和陆某某过来了,他们三人就边吃狗肉边闹着玩。他对陆*说“我和周*要出几天门”,陆某某问去哪里,他说“去国外”,陆某某说“你去吧,没有人管我了,我就自由了”,他说“还反了你了”,陆某某就撅着嘴,还冲着他笑。他想用枪管敲陆某某的脑袋,教训他一下。当时他面朝南,陆*面*,他顺手抄起春秋椅上的气枪,用右手拿枪的尾部(扳机的上面),用枪口朝陆某某的头部打了下去,陆某某一躲的,枪口就落在了陆某某的胸口处,枪就走火了,当时听到“嘭”的一声,陆某某身子就往南拧过去了,左手捂着左胸口。他脑子里一片空白,赶紧把枪放在春秋椅上,上前用右手搂住陆某某的后背,左手解开他的衣服,看见他左胸口有一个眼,还流着血。他问陆某某怎么样了,陆某某没有说话。他意识到枪里有子弹,把陆某某打坏了。他让周*赶紧打120并发动车去,张*这个时候也进屋了,他让张*抱着陆某某,他就把气枪拿到外面去了,甩到了西边的鱼池里。他赶紧又进了屋,和张*一起把陆某某抬到了皮卡车上,周*开着车向医院方向走,他开着别克商务车追上来,把陆某某移到别克商务车里。在陈家铺高速路口时,120急救车过来了,他们就把陆*移到120车上,张*和周*就跟着去了医院,他去找高*某借钱,让高*某把钱送到了县医院。他回到牛场里,把地上的钢珠子捡了起来,同高压气筒一块扔到鱼池里去了。后来他给周*打电话问情况如何,周*说县医院报警了,后来又给他打电话说人不快行了,问他怎么办,他说“你什么也别说,就说出事后我叫你来的”,他又让周*找陆某某的家属,他报警了。他用来抡陆某某的是一支气枪,枪管长约80厘米左右,不锈钢材质,带有一个铝合金储气罐,击发装置是机械式的,子弹是钢珠的,是从淘宝网上买的散装枪,回来自己组装的。事发前的上个月枪坏了,事发前一天下午他自己修好了,尾部用了一个暖气水管给改装了,改完后的枪支可以正常使用。当时他没有扣动板机,不清楚枪为什么走火。他打鱼开完最后一枪之后,又上了一发钢珠弹,上完之后没有发现鱼,这一枪就没放出去,等他把枪放到春秋椅上的时候,他就忘记枪里有子弹了,用枪抡陆某某时不知道枪里有子弹,没有想到会发生这样的后果。陆某某是他的工人,他和陆某某平时关系很好,没什么矛盾。

2、证人周*证言,2013年4月13日下午,他在高*的养牛场,孙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吃狗肉,他就走了,在六点左右的时候,高*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拿点狗肉去,他答应了。他在孙某某家吃饭吃到九点多钟,又去逮兔子去了,12点多的时候他回高*的牛棚那了。到了牛棚之后,他把狗肉放在屋里茶几上,高*拿出来吃,他想去睡觉,就去了自己那边的屋,刚推门进去,高*就喊“小*(陆某某)过来,给你开个会”,小*(陆某某)就过去了。大概过了2分钟,他又回高*那屋了,坐在南边靠门口的春秋椅上,接着看手机。当时高*和小*(陆某某)说“小*(陆某某),这还给你留着两块狗肉呢”,小*(陆某某)当时吃了两口,说“这也没干的,这么咸可以吃”,高*当时就拿着枪一晃的,从上往下一抡的,他就听到“嘭”的一声,陆*就捂着肚子倒春秋椅上了。高*就抱小*(陆某某)去了,还说“咋还有子啊”。高*就和他说“赶紧打120”,他就打了120,高*和张*把小*(陆某某)抬到了皮卡车上,他开车先走,高*追上来后他们把小*(陆某某)放到高*那车上,往玉田这边开,大概过虹桥那的时候,和120碰上了,就把小*(陆某某)抬车上了。他和张*就去县医院急诊了,后张*走了,他给高*打电话,问怎么办,高*说“你就说是我打电话叫你去的”。打完电话他回到急救那里,大夫让赶紧通知家属,他就回高*的养牛场那儿了,告诉高*人不行了,让通知家属,高*就让他开车去找小*(陆某某)的家属,他没有找到。高*还让他说什么也不清楚,是高*打电话让他去的。他就按着高*教他的跟警察说了,他没实话实说是因为害怕。高*平时和陆*没有矛盾,买气枪是为了打鸟用,高*以前用气枪比划过陆*,偶尔会那样开玩笑。他认为高*是失手把陆*打死的,高*当时还说“枪里咋还有子弹”,并说自己也挺害怕,可千万别有事。

3、证人张*凯证言,别人也叫他张*,他在石臼窝牛场上班,牛场是高*的。2013年4月13日晚上12点多,他、高*、小*(陆某某)在牛场看场,他和小*(陆某某)去彩钢房南面那个屋里躺着。后小*回来了,高*在北屋喊小*(陆某某),让小*(陆某某)去北屋开会。之后小*(陆某某)就去北屋了,他当时用手机玩游戏,没听见北屋有什么动静。过了2、3分钟后,小*喊他,他就去北屋了,看见小*(陆某某)在北屋的春秋椅上躺着,头朝北,面朝上,衣服的左侧胸口处有血迹,右胳膊下面压着一把钢珠枪。高*叫小*把车开过来,之后他们三个就把小*(陆某某)抬到皮卡车的后座上了。刚出高庄子,高*开着别克商务接他们,他们三个又抬着小*(陆某某)放到了别克商务的后座上了。高*开着车往县医院走,到石臼窝高速口处碰见120救护车了,他们就把小*(陆某某)抬到救护车上了,他和小*一起上了救护车。高*说他回家拿钱,之后他就没见到高*了。高*平时用钢珠枪打鸟用,高*在案发前一天下午改装过枪的尾部。

4、证人胡某某证言,2014年4月13日下午3点左右,他去高*的牛场呆着,后来和高*吸了会毒,出去见了网友。他晚上十点半左右回到牛场,看见高*在北边的那个彩钢房门口拿着砂轮机在磨一个气枪。后来他就回去了,临走的时候高*还送给他一支手枪,说是打鸟用的气枪。

5、证人高*军证言,2014年4月14日凌晨一点十分左右,高*给他打电话,让他带着钱去玉*医院给周*送去,他问高*怎么了,高*没说。后周*又给他打电话,他还是问怎么回事,周*说把人给打了,正在县医院抢救呢。他和他妻子张*开车去了县医院,给了周*4000元钱。回来后他拉着高*的大哥高*去了高*的牛场,问高*用什么打的,高*说用气枪逗着玩一划拉的就把人家打了。

6、证人张*荣证言,她是高*军的妻子,2014年4月14日凌晨1点钟左右,有人给高*军打电话,高*军接了电话说高*准是把谁家孩子给打了,让高*军给送点钱去。她就跟着一起去了县医院,看见周*在大门口等着呢,高*军把钱给了周*,他们就回去了。

7、证人齐*(曾用名齐某敏)证言,她是陆某某的母亲,陆某某一直在外面,偶尔回家一次,听他说在高庄*一个牛场上班。她长期上班,很少见到陆某某。

8、证人高甲证言,他是高*的大哥,2014年4月14日凌晨,高*军来家里找他,让他跟着去高*的牛场。到那后他问高*怎么了,高*跟他说没事。

9、证人周某某证言,她是玉田县*救中心的护士,同时也负责120急救车接报登记,她从2014年4月13日早晨8点开始接班负责120急救车的接报电话,到2014年4月14日早晨8点下班。凌晨0点50分,她接到一个急救电话,对方说在石臼窝高庄子,是外伤。急救车出车时间是0点51分,到达的时间是1点04分,收车时间是1点20分,有登记。

10、玉田县120急救中心出车登记表证明对案发当晚接到电话时间、患者姓名、主要症状及司机、医生、护士的登记情况。

11、证人陈*、王*、佟某某证言,他们是玉*医院120的司机、医生和护士,四人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凌晨零点四十五分左右他们接到急救中心电话后开救护车去接病人,到石臼窝高速路那碰到了对方。他们把病人抬到120车上,查看了病人情况,马上抢救并送医院,向送病人的人了解了情况,到玉*医院急诊室后就交接了。

12、证人薛*、赵*、高某某、于某某证言,他们是玉*医院急诊科的大夫和护士,四人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凌晨急诊科收到一个胸口有外伤的病人,名叫陆某某,被送来时已经没有呼吸、心跳了。急诊科对其进行了抢救,并向送病人来的人了解情况,以及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后他们报警的情况。

13、证人周*,2014年4月14日凌晨,他和高*开车往他们村走,在齐*村头看见高*的车在路边停着,冒着烟,应该是坏了。他让高*上了他的车,到高家庄村头碰到了高从军,高*就下车了。

14、玉田县公安局报警求助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医院及被告人高*报案的情况,以及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周*作伪证的情况。

15、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破获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6、提取笔录、照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证明在高家庄高*的养牛场彩钢房西侧的鱼池内提取扔掉的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以及案发当晚张*凯用手机给高*发短信的情况。

1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自制枪支散件能够组装成银色钢珠气枪,属于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

18、河北省玉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论证:经检验,死者心脏及双肺可见贯通创口,双侧胸腔及心胞腔内大量积血,分析死者系因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死者体表创口单一,创道明确,损伤累及的心脏、肺脏受损严重,而肺内检见一圆形钢珠,分析损伤为钢珠由左胸高速射入所致。鉴定意见:死者陆某某系因被钢珠高速射入致心脏破裂死亡。

19、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张*对被告人周*、被害人陆某某的辨认、对高*自制气枪的辨认;被告人高*对打伤陆某某地点、扔气枪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证人胡某某对高*打磨的枪支的辨认情况。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1、玉*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陆*受伤及抢救的情况。

2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证明本案被告人高*对被害人陆某某家属的赔偿情况,以及陆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高*的谅解情况。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夏天,被告人高*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的路边购买一支以高压气体为动力击发钢珠的手枪式疑似枪支并持有。2014年1月,被告人高*在淘宝网上购买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击发钢珠的散装疑似枪支组装并持有。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支疑似枪支均属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高*供述笔录;证人胡某某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玉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本院(2012)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用其在网上购买的枪支致被害人陆*死亡,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在事发前没有致陆某某死亡或伤害陆某某的犯罪动机,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事发后立即将陆*送往医院抢救,主观上没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为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被告人高*虽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一人一次,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非法持有的枪支两支(含高压打气筒一个及钢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玉刑初字第336号
  •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田县人,住玉田县石臼窝镇高家庄村。2012年6月26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留置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4月25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 辩护人徐*,河北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田县人,住玉田县石臼窝镇高家庄村。2014年4月14日被留置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证罪,于同年4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德瑞

  • 审判员邵福顺

  • 代理审判员王静

  •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