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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犯伪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韩*涉嫌受贿一案中,栗*(邯郸*事务所所长)于2014年4月24日向检察院证明韩*为其开设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介绍资产评估业务,并收取回扣共计5.9万元左右。2014年4月25日,韩*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2014年5月7日被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26日,栗*再次为韩*作证,将回扣款改称韩*参与评估后支付的劳务费,谎称韩*为其事务所提供评估劳务,并接受劳动报酬5.9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栗*再次重申自己给韩*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回扣。经查,韩*为永年县*担保中心副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为栗*开设资产评估事务所介绍业务,收取好处费,并未参与事务所的评估事务,被告人栗*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对韩*涉嫌受贿罪的重要关系情节,故意作了虚假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被告人栗*的户籍证明、韩*陈述、被告人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栗*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做虚假证明的行为,且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对栗*调查是在对韩*涉嫌受贿罪立案之前,并不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做的证明,故被告人栗*的行为并不符合伪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宣告栗*无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作为韩*涉嫌犯受贿罪的证人,在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对韩*受贿案的侦查活动中,故意对韩*涉嫌犯罪的重要情节做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自愿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栗*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刑初字第244号
  •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栗*,群众。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胡*,河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丽萍

  • 代理审判员李子平

  • 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 书记员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