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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甲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桑*、李*、刘*乙犯伪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被告人李*、刘*、桑*、李*、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甲因故与毛*发生打斗,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李*甲之母刘*受伤原因过程中,被告人李*甲、刘*甲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并找到同村村民桑*、李*乙、刘*乙,授意其三人作伪证,意图陷害毛*。该三被告人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导致公安机关对毛*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立案,并对毛*进行上网追逃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桑*、李*、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刘*、桑*、李*、刘*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刘*丙、李*、邢*、张*、张*的证言;李*、刘*、桑*、李*、刘*乙的询问笔录;景县公安局对刘*丙案的立案决定书;对毛*上网追逃信息;景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李*、刘*甲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并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被告人桑*、李*、刘*乙受人指使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刘*甲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桑*、李*、刘*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桑*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李*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被告人刘*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景刑初字第162号
  •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甲,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桑*,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乙,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乙,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乜风凯

  • 书记员徐晶